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斐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046號、第30012號、第31037號、第3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斐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斐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勇志 、 陳薏竹 、 蘇俊霆 、 陳彩圓 、 劉中妮 、 邱渲紜 (下稱林勇志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勇志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薛斐丹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110年8月底,那時需要資金,在搜尋上找小額貸款,他說需要登記手機號碼,註冊完,他會打電話給我問借多少,他說可以安排業務跟我見面及談,那時要借2萬元,後來他打電話跟我約見面,他到我鳳山區住家樓下,他要看我的證件,瞭解我的收入、職業,他說可以借我,但當時我以居留證的方式,因為我不是本地人,他說無法借款給我,需要有抵押品,他說類似黃金當抵押品,他知道我那時作直撥,當時他要求存摺給他看,我有跟銀行問過,銀行說我不能申辦,他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當抵押品放在他那邊,我有問他說你們會不會用我的提款卡,他回我說不會,他說只是保管,我110年8月底在鳳山區我家樓下將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給他,他說要密碼的原因以防我沒還錢,他當時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的現金,他只告訴我他姓郭,叫他 小郭 ,錢莊沒講,地址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
日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勇志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林勇志等6人分別提供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所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除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外,
被告先稱為貸款2萬元而於110年8月稱在鳳山區住家樓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嗣後又稱該貸款於今(111年)年3月付清時,還沒有拿回本案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2號〈下稱偵一卷〉第54至55頁)。另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情形,改稱:(問:你有無於111年4月15日去設定約定轉帳嗎?)有。當時直撥的人說需要用到,叫我去設定,直撥平台大哥,我都叫他A哥,我跟他有時會人民幣換台幣,他當時告訴我若設定約定轉帳可以人民幣2萬元或台幣10萬元,當時他打電話給我的,帳號他用念的我就寫下來,我就跟他說我要等我帳戶拿回來再去申辦,我有跟小郭拿回我的帳戶;(問:你剛剛說對方都沒還你,為何改成說又拿回來?)後來我跟聯繫上小郭,我跟他拿回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來辦完我需要的東西,上述東西後來又被小郭拿回去,因為他要去幫我去問另一家,但沒辦成;(問:叫你去辦約定轉帳是直撥A哥,收你的帳戶資料是借貸的小郭,他們兩位應該沒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問:你前開所辯A哥不會知道你網銀帳號、密碼,照理說詐欺款項不會匯入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你的辯稱不合理,意見?)我覺得這很離譜等語,是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⒊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1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模特兒、直播廣告、廣告公司策劃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及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依被告前揭所辯,足見被告所述之貸款方式顯與上開正常貸款流程不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勇志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7日雄院國刑守111簡3767字第1111021425號函暨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5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林勇志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林勇志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勇志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有拿到8,000元之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勇志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偵查案號1林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洪宇 」,向林勇志佯稱可透過「新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⑴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292號2陳薏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郁萱 」向陳薏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4月20日9時29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6046號併案3 蘇峻霆 (誤載為蘇俊霆,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萱」向蘇峻霆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⑴111年4月21日9時16分許⑵111年4月21日9時17分許⑶111年4月21日9時19分許⑷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0012號併案4陳彩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玉昕 -弘風助理」、「老師」向陳彩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4月20日9時52分許50萬元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012號併案5劉中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萱」向劉中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中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4月19日12時16分許(誤載為111年4月20日,應予更正)40萬元活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037號併案6邱渲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台灣股票補習班」群組結識邱渲紜,並以暱稱「股市補習班_ 曾小美 」、「 林雨蟬 」等名義,向邱渲紜訛稱:有股票明牌,可在「新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渲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⑴111年4月19日10時5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0時6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4753號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