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第32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犯行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迄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迄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間有借提執行後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下同,均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其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亦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同年月24日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及同年月24日下午因另案受拘提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1日、10月24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3日、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