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 視同上訴人 黃淑真
黃淑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嘉 (即 黃文清 之繼承人)
黃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388,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74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