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彭麗卿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4610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77年11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150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就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0
9年3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6925元(此價格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又系爭不動產中房屋總面積為126.41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478萬489元(計算式:116925元/平方公尺×126.41平方公尺=00000000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