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李榮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如原證1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 李陳阿肴 、李陳娌、 李榮茂 公同共有。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三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更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螢光筆繪製部分,尚無從確定土地面積範圍,本院暫以日治時期214之3號番地之全部面積為據,並以起訴時即109年10月27日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5萬2,027元(計算式:面積5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21元×2/4=45,352,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1,168元,扣除先前繳納27萬8,112元,尚須補繳13萬3,056元(計算式:411,168-278,112=133,056)。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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