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6號原告 李品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渝生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汐止社區大學(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究為「汐止社區大學」或「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及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汐止社區大學(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惟該被告究為「汐止社區大學」或「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表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