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TDG-189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交流道由北往西方向行進,駛至上開萬芳交流道、木柵路4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出萬芳交流道口而右轉駛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道路時,疏未注意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HT-9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在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下,在上開路口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玻璃體出血、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9頁,調偵卷第16頁,交簡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3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25至26、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駕駛汽車參與
道路交通,長期以來亦均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右轉時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玻璃體出血、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調偵卷第25頁),然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經告訴人陳明其請求項目、賠償數額15萬元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交簡卷第26至27頁),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曾駕駛砂石車及計程車之職業、經濟狀況不佳、無長輩或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