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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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案號:98年度桃簡
字第8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除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2,225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外,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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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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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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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第一審鑑定費│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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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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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零235元│
│(計算式:(8,150元+80,000元+1,000元)x9/10=8萬零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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