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己○○
被 告 丁 ○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一二八之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
建號六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丁○自96年10月3日帳款即開始逾
期,至98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0,69
1元未按期給付。而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6177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於96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而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本件買賣之後,其抵押
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
告目的顯為避免被告丁○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地遭各債
權銀行之追償。且該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丁○債
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
㈡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丙○○對被告
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丁○,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
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
被告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
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
方無脫產之惡意。被告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
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被告丙○○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協助被告丁○
繳納2萬多元之卡債,卻表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顯不合
理,同時又指稱系爭房地是被告丁○央求其以被告丙○○之
名義購買,而事實上據原告先前所陳報之戶籍謄本,被告丁
○曾於96年10月23日前設籍於被告丙○○之父即 林振南 之戶
籍內,故被告間應互為相識且知悉被告丁○之負債狀況,故
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惡意脫產及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與事實,
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房地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辯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買賣確為真實:被告 林佾聰 向被
告丁○買受系爭房地,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
佐,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6,200,000元,被告丙○○除應給付簽約款500,000元、完稅
款1,150,000元外,尾款4,550,000元,則協議由被告丙○○
辦理貸款來支付,而被告丙○○業已支付簽約款及完稅款,
共計1,650,000元。嗣因臺灣銀行之放款條件嚴苛,被告丙
○○無法順利辦理貸款,方與被告丁○協議,由被告丙○○
再給付被告丁○446,409元後,由被告丙○○代被告丁○繳
納所餘貸款充作其餘應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丙○○係利用
胞兄 林詣 超之臺灣銀行帳戶按月扣繳房貸迄今。
㈡本件被告丙○○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地,既有支付簽約款
500,000元、完稅款1,150,000元及部分價金446,409元,並
按月繳納被告丁○對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則被告丁○一
方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對於為普通債權
人之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又被告丙○○向另被告
丁○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宜,全由被告丙○○之母乙○○處理
,被告丙○○並不瞭解過程。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丙○○知悉被告丁○對於原告有債務存在,明知有損害原
告之債權情事,而被告丁○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丙○○,
亦難謂屬於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
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
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
,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
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
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自96年10月3日起開始逾期,另於96年10月8日出售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並於96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98年南簡調字第991號
卷第8至1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任何資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丁○
積欠銀行卡債,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與被告丙○○之母親乙○
○洽商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並經被告丙○○之母乙○○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丁○因買賣系爭不動產
所得之2,096,409元價金(計算式:1,650,000+446,409=2
,096,409),均未用作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見被告間於96年
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6
年10月17日辦妥登記,因此減少被告丁○名下之資產,確實
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且依前所述,被告丁○之積極財產除
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準此,被告丁○為前揭買
賣行為時,在未收取全部價金或由被告丙○○承擔借款債務
前,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
自亦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
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
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
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
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98年12月4日聲請狀自陳:向被告丁○買受
系爭房地之事宜,全由母親乙○○處理,其並不瞭解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其母乙○○到庭陳稱:「(問
:買賣合約書上丁○與被告丙○○的簽名、印章何人的?
)…丙○○的印章是我蓋的…」(本院卷第47頁)、「(
問:當初簽立系爭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上的
被告丙○○印章,是否由你用印?)是的。」、「(問:
印章是被告丙○○授權給你用印的嗎?)這是被告丙○○
土地銀行的帳戶的印鑑章,都是放在我這裡,被告丙○○
其他銀行帳戶的印鑑章也都是這一顆。」、「(問:被告
丙○○是否有授權你簽立本件系爭不動產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我有告訴他要用他的名義買房
子,他說媽媽你處理就好…」(本院卷第191-192頁)。
復佐以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問:買賣不動產合
約書上的丁○及丙○○的姓名是由何人簽的,及印章是誰
用印的?)…被告丙○○的姓名是乙○○簽的,被告丙○
○的印章是乙○○用印的。」(本院卷第179頁)等情,
足認被告丙○○已授權予乙○○,由乙○○以被告丙○○
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丁○磋商、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既係透過其代理人乙○○
購買系爭房地,故於判斷被告丙○○於締約時,是否知悉
被告丁○有積欠銀行債務,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害及
原告等債權銀行之債權之情事,自應以被告丙○○之代理
人乙○○決之。
⒉查,被告丙○○之母乙○○到庭陳稱:「…丁○沒有告訴
我她有欠台新銀行任何錢,他只有告訴我她有欠一些銀行
卡債。」、「…丁○與我認識,我與丁○應該有親屬關係
,丁○是我弟弟的同居人,…丁○跟我商量她經濟狀況不
佳,他要賣房子,所以我用我兒子名義跟他買…」(本院
卷第20頁)等語,顯見乙○○對於被告丁○有欠原告等債
權銀行卡債乙事應知之甚詳。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
賣事宜之代書戊○○到庭具結證稱:「…乙○○說丁○可
能有一些卡債或信貸的問題,他怕會有銀行來查封等這些
問題,如果被查封錢就拿不回來,房子就被查封…」(本
院卷第154頁)等語,而乙○○亦認其證詞均實在,且無
意見(本院卷第183頁)。再佐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2項載明:「本件買賣如因賣方信用卡所產生之
債務,係由買方先行代墊繳納者,賣方同意由尾款給付中
扣除計算之」(本院卷第56頁)等語,益徵被告丙○○之
代理人乙○○對於被告丁○處分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等債
權銀行債權之情事,並非毫無所悉。且查,被告丁○為乙
○○胞弟之同居人,被告丁○於96年間曾任職於代表人為
被告丙○○之聯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聯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顯見系爭房地買賣當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之
家庭成員交往甚密,被告丙○○之代理人乙○○對被告丁
○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且被告丁○所為此有償行
為,足致被告丁○責任財產不足清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均有所認識,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對此亦均有所知悉,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償,對於該借款須負清償
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實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此均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明知,
從而,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
告丁○與被告丙○○間於96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