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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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昌賢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本
件之案情尚非複雜,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以
原告涉犯重利、脅迫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由內政部警政
署轉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中,聲請於原告侵占等案
終結前,暫停訴訟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涉犯重利、
脅迫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發生,並非
於訴訟中所涉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間,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
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 高中 )需資金周轉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被告乙○○雖
陸續還款162萬元,迄今仍有570萬元未償還,被告乙○○乃
以被告立人高中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570萬元之支票四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乙○○及其妻即被告己○○背
書後,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以清償債務。詎原告於系爭支票
屆期後,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立人高中就系爭支票
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乙○○、己○○就系爭支票應負背
書人責任,並就本件與被告立人高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乙○○不思原告多次借款予被告乙○○供其周轉,助其
度過難關之情,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高利率放款之情事
,憑空捏造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又被告乙○○確實於97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金額高達732萬元,其空言泛指因原告之要
脅而簽立原證一號之借據,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被告乙○○亦自承其所借貸之金錢尚未完全償付予原告,益
證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之收據中所載之事實,乃屬真實。又被
告乙○○向原告借貸時,即身為被告立人高中之法定代理人
,並以被告立人高中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於
被告乙○○交付支票後,隨即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詎料
,被告嗣後一再砌詞拖延還款時間,並多次交付原告新支票
換回舊支票,以求展延還款之日期,原告已給予被告多次之
方便,卻未見被告還款之誠意,原告迫於無奈之下,方起訴
要求被告等人連帶還款,被告乙○○竟以所借貸之金額乃係
訴外人 洪大 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之借款,與被告
立人高中無涉,意圖卸免被告等三人之借款責任,除實不可
取外,亦明顯悖於原證一號收據所證立之事實;再者,被告
乙○○復主張原告所持有之被告立人高中之支票,乃係原告
要求保管,原告自無行使保管以外之權利,顯違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蓋原告要求被告乙○○交付被告立人高中之
支票,理由何在?無非於被告等不清償借款時,得以行使票
據上權利而已,若謂原告要求被告乙○○交付被告立人高中
之支票僅係出於保管之理由,對於原告而言,不僅多餘,且
無任何實益,亦為一般理智謹慎之第三人所難以接受,足證
被告所辯乃屬臨訟杜撰之詞,不應採信。尤有進者,被告乙
○○將以被告立人高中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復未將原告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被告乙○○顯係以負擔
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被告乙○○竟辯稱僅係將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丙○○「保管」云云,亦有違法律規定,
殊難採信。
⒉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乙○○及己○○之背書簽名雖遭塗銷,然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於原告提示時,不慎汙損誤刪,並
非原告塗銷,是以被告乙○○、己○○就系爭支票仍應負背
書人責任。又被告乙○○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未清償債務
,原告顯無可能憑空允諾被告乙○○塗刪系爭支票上被告乙
○○及己○○之背書,徒增自己債權無法獲得實現之風險,
被告乙○○就其所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殆無疑問。被告乙
○○及己○○二人仍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自不待言
,此由票據法第17條規定亦可得知,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之員工,因疏忽誤刪背書之行為,乃屬無效,被告之背書效
力並不受影響。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自94年起擔任61年10月31日合法設立迄今之甲級
綜合營造業洪大公司之財務經理乙職。洪大公司於97年5月
16日因亟需現金周轉,經友人介紹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寶源租賃有限公司之原告借款500萬元。是日由被告
乙○○交付被告乙○○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到期日
民國97年6月16日、面額100萬元一紙、200萬元二紙合計500
萬元支票與原告,惟是日僅獲原告交付425萬元整現金;被
告乙○○交付與原告合計500萬元之支票,於97年6月16日如
數如期兌付,惟原告向被告乙○○收取之放款利率,每月息
17.647%、折合年息為211.764%,被告乙○○囿於需現金周
轉急迫而不得不接受之。洪大公司因周轉需要擬於97年6月
30日,再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惟是日洪大公司設於華泰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暫未續領得空白支票,
故由被告乙○○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同意該筆借款,暫交付
被告乙○○為發票人之票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支票,同時交付被告立人高中簽發,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7月31日之三紙支票與原告暫時
保管,俟洪大公司領取支票時,再以洪大公司之同額支票,
向原告換回被告立人高中與被告乙○○,此為原告所以握持
有被告立人高中之支票緣由。後於97年6月30日,原告取得
發票人為被告乙○○、到期日97年7月30日、面額100萬元一
紙、300萬元二紙共計700萬元支票與前述被告立人高中簽發
之三紙支票總額1,400萬元支票,惟是日僅獲被告交付616萬
元現金,折合原告向洪大公司收取月息13.636%、年息163.6
36%之利息。因洪大公司已於97年7月1日領得支票,故於是
日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均為
97年7月30日之三紙支票與原告,換取被告乙○○交付之AB0
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等三紙支票,惟同時應返還
之被告立人高中三紙支票,原告並未依按約定返還。又洪大
公司工程款未能於97年7月29日進帳還款,故於7月29日由被
告乙○○代表洪大公司繳付42萬元現金與原告,作為向原告
借款616萬元自7月30日展延至8月14日償還之代價。同時由
原告交付前開三紙洪大公司支票,票載日期由洪大公司更改
為97年8月14日,惟應返還與被告立人高中之三紙支票,亦
被要脅更改票載日期為97年8月15日。嗣於97年8月13日,洪
大公司由被告乙○○經手以現金償付100萬元與原告,同時
繳付繳付現金36萬元與原告,作為洪大公司尚積欠原告516
萬元(616萬元減100萬元),自8月14日展延至年8月29日擬
兌付600萬元支票之代價,是日原告退還洪大公司、及被告
立人高中之各一紙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餘各二紙300
萬元支票,由被告乙○○予以更改票載日期為97年8月29日
與97年8月30日。再於97年8月29日,洪大公司仍未能如期兌
付予原告握持之600萬元支票,故於是日由被告乙○○再繳
付現金36萬元與原告,作為原告握持洪大公司之600萬元支
票,自8月29日展延至97年9月12日之代價,因前述支票已不
堪更改票載日期,故由洪大公司改開立票載日期均為97年9
月12日、面額各為3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
0000000之支票二紙、另被告立人高中改開立票載日期均為
97年9月13日、面額各為3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
0及AB0000000支票二紙與原告。豈奈洪大公司之承包工程應
收款,迄97年9月10日仍未能如期到位,致再於9月10日由被
告乙○○開立票載日期97年9月16日、面額72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與原告,作為原告握持洪大公司之600萬元支票,自9
月12日展延至97年10月12日之代價,於97年9月25日,由原
告同意將面額72萬元AB0000000號支票,更改票載日期為97
年10月16日。洪大公司仍未能如期兌付原告握持之600萬元
支票,致於97年10月15日,由原告返還洪大公司、被告立人
高中前開1200萬元之支票、及被告乙○○前述72萬元AB0000
000號支票,由洪大公司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
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
、300萬元、36萬元、36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
、97年11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之支票4紙
,同時另發票人被告立人高中之二紙票載日期,由原來97年
9月13日更改為97年12月13日。詎於97年10月31日後,因洪
大公司仍未能讓前述10月31日之二紙支票兌付,故於97年
11月7日,改開、與增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
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36萬元、300萬元、60萬
元,到期日各為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5
日之三紙支票與原告。即自是日起,原告握持有洪大公司五
紙、總計732萬元支票,另亦握持「保管」有被告立人高中
之總額600萬元支票。其後因洪大公司亦無力償付原告持有
之洪大公司支票,惟原告不僅一再軋入洪大公司之支票,使
洪大公司面額36萬元支票之支票,於97年11月21日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更於97年11月27日,更要脅被告乙○○交付與立
人高中、面額各為300萬元、300萬元、及132萬元,合計732
萬元共三紙予原告「保管」,否則將繼續軋入洪大公司四紙
支票、與其保管被告立人高中之二紙支票。被告乙○○只得
屈於脅迫,於是日再交付原告洪大公司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
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
元、300萬元、132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2月28日之支票,
及被告立人高中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
00、A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132萬
元,到期日均為98年3月3日之支票,以上合計6紙、總計1,4
64萬元支票。詎於98年3月3日,原告竟捨洪大公司票載98年
2月28日之三紙支票,反而軋入其保管被告立人高中之三紙
支票,被告乙○○為收回該三紙支票,逼不得已於98年3月
24日,應原告之要脅而簽署97年6月向其借款之「收據」,
於是日由被告乙○○交付被告立人高中之AB0000000號、面
額132萬元整支票與原告,以換回被告立人高中之AB0000000
號、面額132萬元支票。後於98年4月17日、及5月8日,被告
乙○○透過友人以現金60萬元、及72萬元整償付與原告,復
於98年5月27日,收回原告握持被告立人高中之AB0000000號
、面額132萬元支票,及另以票載98年7月31日、面額各300
萬元、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換回票載98年
3月3日、面額各300萬元、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
再於98年7月31日,被告乙○○以被告立人高中之票載98年8
月20日、面額各300萬元、AB0000000、AB0000000號各一紙
支票,向原告換回票載98年7月31日、面額各300萬元、AB00
00000、AB0000000號支票。於98年8月20日,洪大公司以現
金30萬元償付與原告。於98年8月25日,被告乙○○以被告
立人高中之票載98年9月20日、面額各170萬元、100萬元,
AB0000000、AB0000000號各一紙支票,向原告換回票載98年
8月20日、面額300萬元、AB0000000號支票,同時原票載98
年8月20日、面額300萬元、AB0000000號支票,亦更改為98
年9月20日。再於98年9月20日,因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原告
,故於9月20日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保管」有被告1總額
570萬元支票,票載98年9月20日更改為98年10月5日、98年
10月20日、及98年10月20日(但因面額300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印章重疊,故該紙支票更改為AB0000000號支票。因
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原告之欠款,故於98年10月20日,原告
交回上述三紙支票與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改交被告
立人高中之票載98年11月30日、面額160萬元三紙、面額90
萬元一紙、總額570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亦即原告起訴狀內
證二號之四紙支票;因該四紙支票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
己○○轉交予原告,原告收取該四紙支票時,被告己○○因
熬不過原告之糾纏,而應其要求於該四紙支票背書之。於98
年11月30日,亦因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原告之債款,故原告
要求被告乙○○將上述四紙支票之票載98年11月30日,更改
為98年12月30日,同時原告同意被告乙○○塗刪該四紙支票
上被告己○○之背書。再於98年12月30日,亦因以上相同原
因,而再將上述四紙支票之票載98年12月30日,更改為99年
2月5日,同時該等四紙支票僅係被告乙○○交付原告「保管
」,自無被告乙○○背書之理由存在,故於98年12月30日,
由被告乙○○塗刪該四紙支票上被告乙○○之背書;故該四
紙支票被告乙○○與被告己○○背書之刪除與塗抹,絕非原
告所主張之「銀行污損誤刪」所致。原告伊始向與被告立人
高中間素無任何借貸關係,其握持被告立人高中之支票僅屬
「保管」,原告自無行使「保管」以外之權利,縱使原告與
被告乙○○、或訴外人洪大公司間,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亦無權於未獲被告乙○○未同意將其交付「保管」
之支票,轉為原告之債權憑證之下,及亦或原告曾取得被告
乙○○於98年3月24日署名之「借據」,然該「借據」之內
容與事實完全悖離,原告豈可擅將其代為「保管」之支票,
提付票據交換所交換?甚且於99年2月9日,原告復將其握持
洪大公司合計732萬元之3支票,亦提付票據交換所交換,顯
然原告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乙○○及己○○之背書遭塗銷,
係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不慎污損誤刪等云云,並以證三號
證明書為憑。然此實有悖常理。被告等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
質內容,亦均否認真正。蓋銀行乃是收受兌領票據之專業金
融機構,豈有不知任意塗銷刪除背書簽名將肇致爭議之理,
況縱有污損又何需塗銷刪除背書簽名?且亦未見系爭支票有
何污損而需塗銷背書,卻稱銀行將全部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
均塗銷刪除,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而有悖常理,應不足採信
。故該背書應是經原告故意塗銷,而免除被告乙○○與己○
○之背書責任,原告仍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當屬無據。
㈢被告乙○○否認曾以被告立人高中需資周轉為由,向原告借
款720萬元,且原證一號內容,原告所稱於97年6月取得被告
立人高中,三張於98年3月跳票之票據(屬AB0000000~AB000
0000支票本),然該三張票據被告立人高中向銀行領用日期
為97年11月12日,亦即被告立人高中、或被告乙○○等,於
97年11月12日之前向未持有該等支票,如何能於97年6月持
該三張票據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原告起訴書、或民國99年7
月21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系被告乙○○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需資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惟
99年8月25日庭訊,原告訴訟代理人改稱借款人為被告乙○
○;然被告乙○○伊始即證稱借款人為訴外人洪大公司,且
原告手中握持有訴外人洪大公司,於99年2月9日遭其提付票
據交換所,交換總額732萬元之三紙支票。
㈣系爭支票上被告乙○○與被告己○○之背書,確係被告乙○
○於98年12月30日,將出票日期更改為99年2月5日時,在原
告同意下由被告乙○○予以全部畫掉,縱使原告於99年7月
21日庭訊時,稱「我沒有同意」,然而很明顯看到98年12月
30日被告乙○○確當原告面,將系爭支票畫掉被告乙○○與
被告己○○之背書;縱使事後原告反悔,迄99年2月5日止,
原告仍有通知被告之時間與機會,然而原告竟與銀行行員互
為勾串,由銀行出具該等支票背書,源於銀行提示時「不慎
污損誤刪」所致。然該等支票之背書係被「畫掉」得很澈底
,與「不慎污損誤刪」有很大差別。試問銀行行員在法律上
既然沒有權限把背書畫掉,證人丁○○從證券公司回到分行
的時間又不是每天固定,且系爭支票被告乙○○與被告己○
○之背書,遭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畫掉,試問果真是原告
之證人丁○○所為,為何需要用二種顏色之原子筆畫掉之?
㈤又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自向原告借貸,迄原告起訴狀送
達於被告止,原告向借款人即訴外人洪大公司之請求債權額
,僅只1,769,999元,絕非原告請求之570萬元。原告雖持有
四紙總額570萬元被告立人高中開立之支票,然而同時持有
訴外人洪大公司開立,七紙總額1692萬元支票(其中有三紙
總額732萬元支票,於99年2月9日由原告提出票據交換)。
依票據法,持票人得以持票向發票人起訴及求償,惟原告所
持有被告立人高中開立之支票,不僅數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
,且原告取得被告立人高中之支票,涉有刑事糾紛未為釐清
,於刑事糾紛未為釐清前,被告立人高中自有拒絕付款之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立人高中所簽發,經被告乙○○、己
○○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乙○○以其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立人高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720
萬元,嗣被告乙○○陸續還款162萬元,迄今尚有570萬元未
償還,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則辯稱係訴外人洪大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且原告得請
求之債權額僅1,769,999元,另被告乙○○與己○○之背書
係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乙○○劃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北市立人高中董事長乙○○於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因資金需求向友人丙○○借貸新台幣柒佰參拾
貳萬元整,並開立立人高中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參佰萬
元整兩張、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一張、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但
此三張票據並未如期兌現,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跳票,於
本段期間友人丙○○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等
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6月間以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立人高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720萬元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
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然辯稱遭被告脅而書立前開收據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對於此一主張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僅稱原告涉有脅迫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
已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中,惟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而使被
告心生恐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則
所辯無足憑採。
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另以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僅剩1,769,999元等語
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
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至剩1,769,999元之情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97年7月29日、97年8月13日、97
年9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136萬元、36萬元,被告所
提出之收據及支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
162萬元部份,且時間點均係在98年3月被告乙○○簽立原證
1之收據後,此外,被告就已將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至剩1,769
,999元之事實,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
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票
款債權僅剩1,769,999元等語,自難採憑。
㈣另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亦即新舊債務係為同
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經查
,被告固主張除系爭支票外,原告同時持有訴外人洪大公司
簽發、總額1692萬元之支票7紙,並提出支票等件為證,惟
縱如被告所辯,當初係訴外人洪大公司向原告借款,然被告
既同意交付自己開立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以作為被告乙○○
或訴外人旺城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換言之,
被告係以自己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與被告乙○○或洪大公
司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受清償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間自有新債清償關係存在,再參酌原告取得前開洪大公司簽
發之支票外,仍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未返還被告一情,顯
見兩造之合意並非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而屬新債務不履行
,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約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
清償新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舊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未
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今被告以借款人為洪大公司為原因抗辯內容,自屬
無據。
㈤被告立人高中雖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僅係
訴外人洪大公司交給原告保管,原告自無行使保管以外之權
利,並提出原告於97年6月30日書立之保管條1紙為證,惟前
開保管條並非針對系爭支票,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
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
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
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
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
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
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
票為無記名票據,並由被告立人高中簽發,被告乙○○、己
○○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原告,是自形式上觀之,已
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系爭支票上權利即依簽發
及背書交付而轉讓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僅係交與原告
保管而推翻簽發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況被告自承系爭支
票係因洪大公司未能償還原告欠款,故於98年10月20日,原
告交回前開收據上所述3紙支票,要求被告乙○○改交被告
立人高中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明確,則系爭支票既係乙○○
欲換回前揭被告立人高中所簽發之3紙支票,顯係乙○○為
清償舊債務所負擔之新債務,亦即系爭支票係乙○○背書轉
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用甚明,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僅係洪大公司交原告保管,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交付
云云,即非可採。
㈥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
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原告係經由前手乙○○、己○○背書
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立人高中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
告立人高中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立人高中所簽發,並由被告乙○○、己
○○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㈦又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
之者,不生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乙○○、己○○之背書係國泰世華銀
行新莊分行於原告提示時,不慎汙損誤刪等語,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且證人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組丁○○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證明
書)這份的確是我們銀行出具的證明書,是我把後面的背書
畫掉。證二上面全部都是我畫的,是後面背書人簽名己○○
部份,還有乙○○部分還有他們的身分證字號部分都是我畫
掉的,我先畫直線、橫線再打叉。我畫的時候有同事在現場
,但是他們應該沒有看著我畫,古經理沒有在場。我會畫掉
的原因是因為票的背面背書寫的很草,我怕客戶跳票所以我
把那部分槓掉。票是誰拿去現場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
但應該是林先生拿來我們這邊存的。我槓掉沒有跟林先生講
,我就自己把那些部分槓掉,我是依據我的專業知識來做的
。在我做那些事之前上面並沒有畫掉的痕跡。這張票會在我
們銀行的原因是因為客戶拿來存的,當時還沒有退票。我畫
掉的時候上面有沒有蓋本行代收的章我不確定但應該是沒有
」、「我的職等是領組,我的職掌是收付處的業代,是主管
。櫃台是經辦人員,當時是 李瑤瑄 。票不是他收的,是行內
的櫃員收的,是哪個櫃台要看戳才知道,我們是櫃員收票之
後我們下午回行才上機,權限不包括把客戶的支票背書畫掉
。我在分行工作三年。我會出那張證明書是因為那不是客戶
畫的,而是因為我不小心誤塗銷,是因為我的專業不足。我
跟原告並不認識。原告的存款帳戶是他自己的帳戶,我沒有
畫掉他的帳號。我會畫掉是因為之前有客戶有背書寫的草。
」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國
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經理甲○○亦到庭證證:「(提示
證明書)這是我們銀行出具的證明書,會出具的原因是應該
是因為存款人要求,存款人被退票是因為存款不足,據我們
瞭解背書是我們行員畫掉,我們行員在法律上沒有權限把背
書畫掉,這是我們對行員的教育不足,但據我瞭解他是出於
好意,因為曾經有發現因為背書不清被退票,所以他發現這
件有這種情形所以他把他畫掉,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把背書畫
掉,是事後聽他說才知道。我們內部沒有進行調查,只有用
詢問的方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99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
同意由被告乙○○塗銷系爭支票上被告乙○○、己○○之背
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系爭背書係由被告乙○○塗銷
,然被告乙○○既非票據權利人,其將系爭支票背面自己及
被告己○○之背書塗銷,自不生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而仍應
負背書人責任至明。
六、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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