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2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0月22日年夏初,原告與被告合
夥做生意。在新竹市○○區○○路,向許姓商人承包拆除
廢棄泳池及其附屬建物之工程。同時購入拆除後篩出的鋼
、鐵材等建材舊料販售。被告依出資比率分三次約新台幣
(下同)400餘萬元投入資金,原告投入資金約100餘萬元
共同經營上開拆除工程。大部分共有資金交付許姓商人作
為購入舊料貨款,部分為拆除工程、工資、租賃機具費用
,小部份為管理費用,總開銷支出約達870餘萬元。被告
並於施工期間,取回100餘萬資金。97年夏末起,國際廢
鋼、鐵材市場崩盤,台灣市場受影響同樣大跌,自每公斤
14元左右,跌到1元多,因此上開生意貴買賤賣只有回收
100多萬元,雙方投資均血本無歸。被告對上開合夥生意
,拒不認賠,反蠻橫持強,翻臉向原告索款,謂前開投入
資金係原告向其借款。並於98年5月17日帶流氓數人將原
告強押至國道66線楊梅鎮高榮附近,被告自己之資源回收
場內,強逼原告開具如附表所示發票日98年5月17日,票
面金額各5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3紙)並揚言恐嚇,「倘敢報警,殺你全家...」等
語,之後釋放原告,原告心生恐懼,不知如何才好,也不
敢報警。直到99年6月16日被告第三次帶流氓押走並凌虐
原告,再度逼開本票(已被檢警查扣),因家屬報警破案,
檢方偵辦,本案事實方被掀開。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借貸或
債權債務之關係,係因雙方合夥生意失敗賠錢,被告不認
賠並以暴力相向,對原告逼迫開立本票。因此被告系爭本
票之取得,為非善意之行為按票據法第14條明定被告是否
合法擁有系爭票據及主張享有票據之權利,本屬疑義,值
得商榷,絕對為不合法、理之情事。綜以上說明,被告執
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實為犯罪所得。鈞院不查,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莫此為甚,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98年5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0元,到期日均
未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3紙與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刑事案件為同一件,於98年5月17日白天,約下午一點
多左右,伊那時還在中壢高雙路伊以前租的房子時,楊先
生叫一個 小董 、 阿彬 的先押我到資源回收場,就把伊帶走
,伊沒有看到兇器,帶去快速道路六十六號被告資源回收
場,毆打伊致流鼻血。然後叫阿彬與小董押伊回家開本票
,本票在伊家裡開,伊媽媽不認識字不會寫名字,她的背
書是伊用左手寫的,伊自己的名字是用右手寫的。被告所
提工程合約書是伊所簽,被告都叫伊做人頭簽云云,並聲
請證人「阿彬」、原告母親及最小弟弟作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查原告所指之拆除建物工程的性質與內容,係由承包人先
行給付約定價格予客戶,待拆除完畢後,所有回收物料均
歸屬承包人,再由承包人變賣後作為營收所得;若承包人
將其業務轉包下包承作,則下包亦必須先行給付約定價格
予原來的承包人,原承包人僅賺取兩邊約定之差價,其餘
的拆除業務與物料的回收變賣均由下包負責,合先說明。
(二)被告係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負責人,專營承包廠房拆除、
廢五金回收之買賣業務,經營事業有成;原告則為拆除工
作之小包,惟因其工作態度較不認真,信用欠佳,收入並
不穩定。被告基於扶持原告之立場,每每將拆除業務轉包
或介紹予原告,原告亦會自行承包拆除業務,並無原告所
指與被告共同合夥之情事。然原告對於被告轉包之拆除工
作,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屢有拖欠,對於被告所介紹之
拆除業務,更是經常積欠客戶尾款,再由被告代原告付清
尾款,接續原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原告並時常開口向被
告借款,被告亦毫不猶豫無息貸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實
係照顧有加。
(三)97年間,被告將所承包之「時碩科技」與「高銀化學」廠
房拆除作業轉包予原告,惟原告均未將尾款付給被告,合
計約100餘萬元。原告復於97年間自行向訴外人威亨工程
行 許自榮 承包「雙華SPA游泳池拆除工程」,總金額為600
萬元,然原告僅給付許自榮150萬元訂金,拆除業務進行
一半即告停工,乃央求被告接續其未完成之工作,同意被
告將拆下之回收物料變賣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100餘萬元
尾款;詎被告拆除完成後,欲將回收物取出轉售時,許自
榮方告知被告因原告並未付清尾款,故不同意被告將回收
物取出變賣,經被告向原告查證,原告始向被告坦承其確
實尚未給付,並向被告借錢,要求被告代其付清尾款,被
告在進退兩難之情況下,始為其給付尾款共計350萬元。
(四) 嗣兩造 於97年12月19日會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355萬
元,原告並簽發票號為227157號、面額為355萬元、到期
日為98年6月18日之本票一紙,以供被告屆期提示付款。
惟期限屆至前原告自知無法兌現,乃於98年5月17日於其
住處再開立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換票之用
,並由其母 李葉久妹 於本票背面背書擔保,被告應允並請
綽號「小董」、「阿彬」之友人陪同原告回家,待原告簽
好本票後再取回轉交被告。因原告僅開立面額共計150萬
元之本票,故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且上開本票經被
告提示均未兌現,既新債務並未履行,舊債務自不消滅,
故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均屬合法,併予說明。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對於積欠被告款項部分均承認,關於97年12月19日簽
發金額355萬元本票也是經過雙方彙算。
(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參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查系爭3張本票是原告
於其住所簽發,再由其母背書後,方交付予被告,故原告
指稱系爭3張本票係於98年5月17日遭被告偕同流氓數人強
押至被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內,強逼原告所開立,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99年6月
16日到案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足
見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子虛,原告實係謊稱遭被告脅迫簽發
本票欲藉以脫免其還款義務,所述均非可採。
(六)次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
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系爭
本票既經被上訴人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文義,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起,即取得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票據
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參照)。按票據為無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否認票據原因事實存在,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請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
。從而,原告指稱與被告間本無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雙方合夥生意失敗賠錢,被告不認賠並以暴力相向,
對原告逼迫開立本票等語,被告均予否認,原告自應就原
因關係不存在,及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
(七)惟原告於99年9月10日開庭時竟指稱,系爭3張本票係遭被
告指派手下即綽號為「小董」與「阿彬」之人脅迫所簽發
云云;然查,綽號「小董」、「阿彬」之人僅係偶而前來
被告公司泡茶之友人,並非被告之員工,且被告亦僅知其
等之綽號,不知真實姓名與地址為何。況原告指稱系爭3
張本票係遭被告強逼所開立,自應就其意思表示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強押及脅迫之過程不僅均
無法具體陳述,而僅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否有遭脅迫
之事實已非無疑;且原告在本票簽發一年多之後始聲稱遭
到脅迫,亦顯然有違常理。又原告既自承與「阿彬」之交
情非差,並曾有電話聯繫,當無可能無法找到此二人為其
作證,則其反而要求被告找出此二人傳訊其等到庭說明,
於法自屬無據。
(八)再者,被告請原告另覓有資力之人在本票背面背書,詎原
告竟以左手簽其母之姓名與地址,再向被告佯稱是其母於
本票背面背書,藉以取信於被告,並同意延展其還款期限
。若原告之母有授權原告背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僅為簽
名之代行,並不因此而兔去原告之母本應負之背書人責任
;倘若其母對本案均不知情,並無授權其背書之意思,則
原告恐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而被告顯然為被害人!況且
,原告若能自行決定是否在系爭本票背面以其左手簽其母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處
於不自由之狀態,益徵「小董」、「阿彬」僅係陪同原告
回家,幫被告朕回系爭本票之人,並無強逼原告之事實。
(九)原告於的年6月16日製作刑案筆錄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
告系爭款項,惟嗣後卻又翻異其詞主張兩造問並無借貸或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即
被告本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為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爰聲請證人 王成發 作證。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
於98年5月17日綽號「小董」、「阿彬」押伊至資源回收埸
毆打,致伊流鼻血,再押伊回家開立系爭本票3紙云云,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乙紙,惟此僅能證
明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既自承沒有診斷證明書,雖
請求通知「阿彬」作證(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迄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
阿彬」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供本院通知作證,且原告既指稱
「阿彬」等人脅迫伊簽發本票,又陳稱:「阿彬」跟伊很熟
…是「阿彬」叫伊用左手在系爭本票背面以伊母親李葉久妹
名義背書,… 伊有 跟伊母親說,伊母親也同意云云(見本院
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苟「阿彬」係替被告暴力討
債,且被告母親於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在埸並同意背書,「
阿彬」豈有教導原告以左手替被告母親背書之理?原告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原告雖陳稱:可以通知伊母親與最小的弟弟
作證云云,惟原告亦陳稱:伊母親與弟弟不在資源回收埸,
是在家裏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
人顯然無法證明「阿彬」、「小董」有無毆打脅迫原告,依
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強
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行為不能認
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向被告撤銷所謂受脅迫而為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明無訛(
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係被
脅迫而簽發,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
五、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無借貸或
債權債務之關係,係因雙方合夥生意失敗賠錢,被告不認賠
並以暴力相向,對原告逼迫開立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與原告間是借貸的,原告本來說在新竹雙華游泳
池有些廢料要賣伊抵以前欠伊的帳約70-100萬左右,兩造間
都是口頭約定,原告說他那邊無法開工,還欠許姓商人一佰
參拾萬才可以開工,原告跟伊說一佰參拾萬先借原告,原告
三天內還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王成發具結並證稱:「兩造間
糾紛我知道,大約兩年前知道的,在新竹拆一個游泳池。因
為原告標一個工程,被告找我去,說原告欠他錢作完工程就
有錢,大概兩年前,在新竹,地址我不知道。新竹有一個游
泳池我忘了名字,我們就在那邊講,原告作拆除工作,開本
票我不知道。」、「債務我知道,本票我不知道,因為被告
有匯款,工程才能進行。本票我不知道。」、有被告所述兩
造借貸之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則於證人王成發具結作證後僅空言證人王成發不在
現場云云,顯未能提出兩造間無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甲○○│98.05.17│空白│500000元│588607│
├──┼───┼────┼────┼────────┼─────┤
│2│甲○○│98.05.17│空白│500000元│588608│
├──┼───┼────┼────┼────────┼─────┤
│3│甲○○│98.05.17│空白│500000元│588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