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廿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受僱被告從事房屋仲介
工作,擔任被告仁愛店不動產經紀營業專員一職,簽有勞動
契約,惟未約定薪資給付事項,然兩造仍為勞動契約之關係
,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均有進委託案件,98年3月至同年11月
30日進案量45件,買方經營帶看10組收斡(5月收斡2組、
成交2組,6月收斡2組,要約1組,均未到價,7月收斡2組,
9月收斡1組)表現不俗,然被告於98年10月31日無預警由店
魏展盟 因故要求原告離職,並佯稱可將原告所進委託案件
掛於 郭丞豐 下,一起繼續合作,再談拆帳成數,原告乃被迫
離職,嗣於98年11月間原告亦至被告公司與郭丞豐合作4個
土地案件,然於98年11月中旬乃經同仁告知原告之案件經魏
展盟以抽籤分配其他同事,原告乃在被告壓迫下,於98年11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因被告係單方片面解僱原告,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與以勞動基
準法規定最低月薪17,480元計算之資遣費新台幣17,480元(
即17,480元*1個月)。另被告迄未將原告任職期間97年11月
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227,240元(即17,480*13=
227,240)給付原告,積欠上開薪資,又期間未幫原告辦理
勞健保,由原告自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勞
保費3萬1962元(2,283元×13個月),綜上,原告得依法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276,682元,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機基準法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於法無
據。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不動產經紀事宜,由原告
自行開發客戶、銷售物件及與客戶之聯繫,被告僅提供網路
銷售平台或教育訓練等資源,其他一切仲介事物之處理均屬
原告自理,有成交始有報酬,並無固定底薪。因此,原告並
非單純僅提供勞務而聽從被告之指揮行事,原告在處理不動
產經紀事務具有相當大的自主權,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
非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均屬於法無
據。又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不動產經紀事宜,由原告自
行開發客戶、銷售物件及與客戶之聯繫,一切仲介事物之處
理均屬原告自理,有成交始有報酬,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委任報酬。另本件原告並無固定底薪,因此原告主張伊有每
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係毫無根據。由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約定有關勞工保險費用為原告自行投保及負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勞保費為無依據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迄98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
仲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
2、原告上下班有打卡動作。
3、被告有於98年6月間將給付原告該年5月份報酬(扣除個人綜
合所得稅10%)58,680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4、被告公司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是由
原告自己投保。
5、原告於被告公司應徵時,所填應徵申請表尚有「無底薪」之
記載,其後應徵人簽名處有原告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1、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主張兩造係委任契約之
關係是否有據?
2、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片面
解僱,該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
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
險法所規定,依最低薪資請求被告補付工資及賠償原告自
付勞保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6、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一般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
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
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
業而勞動。若勞工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僅屬合
作關係者,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又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按確認
勞動關係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固不
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
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
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
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
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
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
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
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
作用具費有關事項。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八、勞工教
育、訓練有關事項。九、福利有關事項。十、災害補償及
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十三、其他勞資
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可茲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適用勞
動基準法,則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所訂立之內容係屬具有從
屬性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始足為當。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係屬勞動契約,並
簽有書面契約,然自始未提出任何兩造所簽勞動契約之書
面文件,又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未約定薪
資報酬如何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係簽立委任
契約,約定被告係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報酬,依原告仲介而
有成交之案件所應收得服務費按被告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分
得50%不等比例給付原告報酬金額,惟兩造簽立之委任契
約業遺失無法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制式空白委
任契約範例1份、原告應徵申請表1份、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給付業績獎金金之被告98年5月份薪資及佣金支出表、原
告成交案件實收獎金明細2份及花旗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及被告公司98年度計畫及作業規範等資料
為據,觀諸被告計算原告成交案件實收獎金明細,確係以
該原告成交案件之應收服務費總額依該案相關承辦開發人
員、銷售人員及其等依被告公司作業規範所訂得分配比例
所訂原告所得佣金報酬,且依上開計算報酬金額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又質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丙○○到庭證稱:
「(問:被證二號(即被告98年5月份薪資及佣金支出表
),這是否是你做的帳?是什麼帳?)對,薪資帳。」、
「(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營業員。」、「(
問:她有本薪嗎?)沒有。」、「(問:公司營業員有幾
個人?)目前36或38人。營業員要有成交才有給付獎金。
」、「(問:被告公司何人有本薪?)就是管理人員。」
、「(問:營業員都沒有本薪嗎?)都沒有。」、(問:
是按照什麼標準去計算營業員可以領到的錢?)就是公司
的獎金規範辦法。本件是用五十%或六十%乘以有成交的
服務費,服務費都是以實際收回來的金額來算。」、「(
問:你何時到被告公司任職?)97年7月或8月的時候。」
、「(問:當時是應徵什麼?)會計。」、「(問:是跟
誰談你的薪資報酬?)壹個董事。」、「(問:如何談?
)本薪多少起跳,然後多久就可以加幾成。我是兩萬五起
跳。」等語,益證被告公司營業員包括原告均無底薪,而
依其等成交案件給付仲介佣金報酬,與被告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另有約定固定底薪狀況顯有不同。況衡情,工作薪資
約定係屬勞動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之一,且應屬受僱人之勞
方所最在意之約定事項,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僱時,兩造並
未約定薪資如何給付,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訂
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薪資給付等情,已難認屬實。再
參以上開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收取被告支付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收取成交個案所應收得之服務費比例
與被告公司分,該分配比例亦有50%不等,所佔比例不低
,依上開收取報酬計算方式,應屬與被告公司合作性質,
而非源自對被告提供固定性勞務替被告公司賺取營利,以
之取得對價關係。故依兩造所約定報酬給付狀況,難認有
經濟從屬性之性質,已難認兩造間有存在勞動契約。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班需打卡、提供教育訓練、被告作業
規範並有關訂「物件簽回程序」,開發物件需交由店長負
核,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人格從屬性,兩造自屬勞動契約之
性質。但查,觀諸上開被告提出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並
未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有上班打卡,但無下班打卡紀錄
,再者,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以打卡紀錄
,原告是否需要天天出席,沒有打卡是否會受到懲戒?)
如果沒有打卡或未到沒有特別會懲處,原告不需要天天到
。」等語,是依上開原告上下班打卡出勤紀錄,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到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並未加以管制,且被告亦
無以原告出勤、遲到或曠職狀而有為有相關懲處規定,與
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為求經營積效,對於勞工之上下班
均訂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且作為懲處依據不同,自難據以
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另參以被告公司作
業規範,其中對業務員工作部分,大都僅係獎金之分配,
並未有相當之行政管理事項,至原告主張作業規範九行政
管理(六)訂有物件簽回程序之規範,然細鐸其內容,僅
係業務員物件簽回時交處長核對及店長複審後,交委託人
或所有權人簽認,程序才算完備等規定,顯係被告公司形
式審核而非實質審核,目的應僅係讓被告公司知曉業務員
有接案之狀況,而無實際監督、指揮之權利,又參以原告
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員一職,主要係對外招攬不動產買賣
方或出租、承租方之業務,並進行撮和兩造交易程序之媒
介,而上開被告行政規範,僅係排休、值班、物件簽回程
序公司內部人員間行政作業事項等,又該依值班規定中所
載值班資格,亦需符合相關要件,否則取消值班,可見該
值班性質就業務員而言反屬權利而非義務,其餘則未見有
相關原告於招攬業務時無須服從被告公司行政事務之工作
規則,可知原告得自行裁量決定招攬業務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原告之工作性質亦無須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
即得獨立達成招攬業務之目的,被告對原告工作亦無懲戒
權,難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存有人格從屬性。至原告主
張上開作業規範八有教育訓練等規定,惟參以上開教育訓
練並未有強制參與規定,況以該規範所訂教育訓練之相關
內容,可知目的僅係被告為提高業務員之服務品質所為相
關課程,難認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二)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間所約定支付報酬
及工作性質,難認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依首開說明
,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之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原告繳納之勞保費用
損失,均非有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雖另主張被告有未發之案件獎金,然未具體陳明
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未追加或計算於本案訴之聲明請求給
付金額範圍內,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原告均未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屬本案訴之聲明原告請求範
圍,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據以審理判決,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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