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辛○○
上列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庚○○
相 對 人 壬○○  住高雄市○○區○○○路493之3號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左營南
站郵局第七十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
起,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30-1地號
、2330地號(租賃契約書誤載為2230地號)之土地出租予相
對人,因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聲請人等乃於
99年8月9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高雄左營南站郵局
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若不為履行者,並以
該函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等按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
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99年10月8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90030042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等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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