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乙○○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戊○○
被 告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零柒元。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
捌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各新臺幣(
下同)13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6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原
告各132,290元,及請求被告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旋旅行社)給付原告各12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獲悉訴外人金科國際郵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金科旅行社)舉辦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出發之北歐五國
12日遊,原告即與金科旅行社經理訴外人 徐紀維 接洽,原告
於97年8月15日向金科旅行社報名參加金科旅行社舉辦至國
外之旅遊,約定每人團費原訂139,000元,二人同行總價減
收1萬元,現金付費每人再優惠各1,710元,故每人團費為
132,290元,原告丙○○乃於同年8月15日以信用卡簽帳支付
原告訂金共4萬元予金科旅行社,並依金科旅行社指示於同
年10月2日繳付尾款共224,580元予金科旅行社,隔日接獲金
科旅行社徐紀維經理通知金科旅行社已倒閉,並囑咐原告向
承保旅行業履約責任險之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原告乃於同年10月7日申請保險理賠,但遭被告旺旺友
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另因金科旅行社與被告凱旋旅行社是
共同承攬旅遊或上下游合作關係,凱旋旅行社因未收到金科
旅行社之團費,不同意原告參加被告凱旋旅行社舉辦之旅遊
行程,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8日與凱旋旅行社另簽訂旅
遊契約並各支付12萬元予被告凱旋旅行社後,參加凱旋旅行
社之行程。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賠
償原告向金科旅行社支付之團費各132,290元,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旋旅行社返還原告各1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各132,290元。
㈡被告凱旋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各1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係金科旅
行社,承保範圍是金科旅行社未履行旅遊契約所致旅遊團員
之損失。但本件係金科旅行社代理凱旋旅行社招攬,代理凱
旋旅行社與旅客就旅遊服務內容及旅費達成合致,三方契約
自已成立生效,凱旋旅行社既委任金科旅行社為其招攬,金
科旅行社未將收受之價金交付凱旋旅行社時,該風險應由獲
利之凱旋旅行社負擔,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凱旋旅
行社,金科旅行社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金
科旅行社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間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
請求給付保險金。退步言之,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下稱品保協會)受理申報之債權總額,經理算結果,理
賠比率為59.024%,該比率並經品保協會認可,故原告縱可
請求保險理賠,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
範圍第2項約定,其金額亦應依前開比率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告凱旋旅行社則以:原告各支付12萬元予被告凱旋旅行社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凱旋旅行社訂立之旅遊契約,至原告與
金科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被告凱旋旅行社並未參與。被告
凱旋旅行社於97年10月8日受領原告之團費各12萬元,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夫妻,於97年8月15日與金科旅行社經理徐紀維洽
談參加金科旅行社舉辦於97年10月10日出發之北歐五國12
日遊,約定每人團費原訂139,000元,但2人同行總價減收1
萬元,現金付費每人再優惠1,710元,故每人團費為132,290
元,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給付金科旅行社訂金共4萬元,並
依金科旅行社指示,於同年10月2日給付金科旅行社尾款共
224,580元;金科旅行社向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旅行
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
保險項目含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承保範圍為要保人於保險
期間內向團員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定旅遊
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團
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保險人對團員負賠償之責;金
科旅行社於同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出團,且營業處所人去樓
空;原告於同年10月8日與凱旋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並各給
付被告凱旋旅行社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北歐五國12日遊行程表、金科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
權書、金科旅行社繳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科旅
行社收款單、金科旅行社於97年10月2日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凱旋旅行社於97年10月8日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基本條款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77至178頁、第42
至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
,應賠償因金科旅行社未履約,致原告所受團費各132,290
元之損失,及被告凱旋旅行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原
告團費各12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與金科旅行社間是否成立旅遊契約?被
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有理由,應
給付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各給付被告凱旋旅
行社12萬元,凱旋旅行社是否不當得利?茲先就原告與金科
旅行社間是否成立旅遊契約?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有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金科旅行社間成立旅遊契約:
1.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
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是旅客報名旅行社舉
辦之旅遊活動,如雙方就旅遊服務內容及旅遊費用互相同意
時,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是否訂立書面旅遊契約而影響其
效力。
2.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與金科旅行社經理徐紀維洽談參加金
科旅行社舉辦於97年10月10日出發之北歐五國12日遊,約定
每人團費原訂139,000元,但2人同行總價減收1萬元,現金
付費每人再優惠1,710元,故每人團費為132,290元,原告乃
於同年8月15日給付金科旅行社訂金共4萬元,並依金科旅行
社指示,於同年10月2日給付金科旅行社尾款共224,58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北歐五國12日遊
行程表、金科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金科旅行社繳款
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科旅行社收款單、金科旅行
社於97年10月2日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7頁),上開行程表、收款單、收據上均無任何關
於凱旋旅行社之記載,且證人即金科旅行社之經理徐紀維到
庭結證稱:「原證一到原證六,這些是金科旅行社出具的。
當初原告要參加旅行團時,我們是以金科旅行社名義邀集,
...,一開始8月繳訂金時,原告就知道他是跟我報名這個團
,而非跟凱旋報名。...原告一開始向金科旅行社報名參加
這個旅行團時,我沒有講是凱旋旅行社出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原告向金科旅行社報名旅遊團時
,金科旅行社所提供之「北歐五國(含冰島、挪威峽灣)十
二日遊」行程表已詳載每日行程與食宿、飛機航班、簽證所
需資料等內容,並附有金科旅行社名片,足認原告丙○○、
己○與金科旅行社間,已於97年8月15就旅遊服務內容、旅
遊費用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旅遊契約。
3.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雖辯稱:金科旅行社代理凱旋旅行社
招攬,代理凱旋旅行社與旅客就旅遊服務內容及旅費達成合
致,三方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但為被告金科旅行社及原告
所否認,且證人即金科旅行社之經理徐紀維結證稱:「當初
原告要參加旅行團時,我們是以金科旅行社名義邀集,...
,一開始8月繳訂金時,原告就知道他是跟我報名這個團,
而非跟凱旋報名。...原告一開始向金科旅行社報名參加這
個旅行團時,我沒有講是凱旋旅行社出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金科旅行社係以金科旅行社自己
之名義與原告約定旅遊費用、旅遊服務內容而成立旅遊契約
,金科旅行社既非以凱旋旅行社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自無代
理可言,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4.至原告雖另主張:金科旅行社與被告凱旋旅行社是共同承攬
旅遊或上下游合作關係云云,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辯稱
:凱旋旅行社委任金科旅行社為其招攬旅遊云云,均為被告
凱旋旅行社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分
別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
金科旅行社之經理徐紀維證稱:「金科旅行社與凱旋旅行社
有沒有簽什麼合約書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原
告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復未各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洵非可取。
5.綜上,原告丙○○、己○與金科旅行社間,已於97年8月15
就旅遊服務內容、旅遊費用互相同意,意思表示一致,原告
丙○○、己○與金科旅行社間成立旅遊契約。
㈡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基本條款第2
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
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定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
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
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見本院卷第42頁)
2.查金科旅行社向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
,保險期間自97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保險項目含
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金科旅行社於97年8月15日與原告約
定旅遊行程、旅遊費用每人團費各132,290元,旅遊契約成
立,原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2日給付金科旅行社團
費共計264,580元;金科旅行社於同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出團
且鐵門深鎖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丙○○、己○既於97
年8月15日分別與金科旅行社成立旅遊契約,且金科旅行社
已向原告收取團費各132,290元,金科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
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定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
無法啟程,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全部團費遭受損失,核屬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則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
證保險(甲式)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旺旺友聯保
險公司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給付保險金。
㈢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各78,107元:
⒈按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基本條款第2
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僅以其所遭受損失之團費為限,對所有
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
額。倘所有旅客之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
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見本院卷第42頁)。
⒉被告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辯稱:經理算結果,理賠比率為
59.024%,故本件理賠比率應依59.024%計算云云。經查,金
科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間所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任何參加金科旅行社所安
排或組團旅遊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人旅客均為被保險人,金
科旅行社於97年7至9月間密集向旅客招攬旅遊,於同年10月
7日起未依約出團且鐵門深鎖,經品保協會登報公告受理消
費者理賠事宜後,有115名旅客受有團費之損失,另有金科
旅行社之收單行提出賠償請求,請求金額總計為36,712,046
元,進行理算後理算金額為33,874,243元,超過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公司應依比例賠償之,而賠
償比例經計算後為59.042%(2000萬/33,874,243)等情,有被
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所提出且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金科國際郵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
業履約保證保險出險理賠案中間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8至92頁),堪認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原告團費損失之理賠比例為59.042%。據此計算,被告
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各78,107元
(132,290x59.042%=78,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就原告於97年10月8日各給付被告凱旋旅行社12萬元,凱
旋旅行社是否不當得利部分,論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0月8日
與凱旋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原告參加北歐12天旅遊團
,旅遊費用每人12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凱旋旅行社各12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凱旋旅行社於97年10月8日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頁),堪信屬
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凱旋旅行社係基於其與原告間於97
年10月8日訂立之旅遊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旅遊費用各
12萬元,其受有各12萬元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請求被告凱旋旅行社返還不當得利各12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丙○○、己○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旺旺友聯保
險公司各給付78,1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6,0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