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李寶蓮
李罔 市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忠明 被告 李蔡秀子
李世堯 李舜鍵 李 陳碧霞 李銘祥 李麗珠 李麗君 周春英 李冬松 李晏竹 李意 李新發 王 黃牡丹 王嘉期 王嘉揚 李進旺 陳 李惠美 李寶玉 王秀娟 唐 王月霞 陳明宗 張陳郁 張 陳秀寶 陳月 王耀鋐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周建興
蕭李滿 王應捷 王窓慶 王清雪 陳 王清秀 王新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成德字第910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39年4月3日),設定權利人 李閠 、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辛○○為被告,嗣於101年12月26日復以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辛○○部分之起訴,經本院於
102年1月2日發函通知辛○○之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撤回乙事,其已於102年1月9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另原告亦於102年1月2日自行將101年12月26日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寄送予辛○○之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亦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卷二第198頁)附卷為憑。惟辛○○於收受撤回通知暨撤回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就辛○○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已消滅。雖辛○○之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撤回部分表示有意見云云,仍不影響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宙○○、G○○、壬○○、甲○○、丙○○、D○○○、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成德字第910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39年4月3日),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李閠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經編○○○區○○路○○○巷及中坡北路50巷,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記載之門牌號碼南港街成德巷41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之門牌亦早於50年間即不存在,足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惟系爭地上權自39年4月3日完成登記迄今,長達60年以上,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雖抗辯伊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為何云云,然本件
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要件,依法本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宇○○、寅○○、戌○○○、子○○、巳○○、辰○○○、酉○○、天○○、亥○○、玄○○、丑○○、卯○○、未○、申○○、丁○○○、庚○○、己○○、午○○、E○○○、地○○、乙○○、黃○○○、F○○、B○○、A○○○、C○、癸○○等27人(下稱被告宇○○等27人)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非李閠之全體繼承人,至少被告壬○○、甲○○
、D○○○、丙○○等即非 李閏 之繼承人。再者,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土地與現在之系爭土地間,其沿革如何?經過如何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可能經過合併、分割等變化,自不能直接導出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結論。又,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0.15平方公尺,則系爭地上權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另,原告復亦未查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地上建物,實則,系爭土地坐落五分埔旁,300多坪之土地上不可能沒有建物。且據李閠之戶籍資料觀之,李閠居住地一直都在成德路「40號」,然之前原告係查得成德路「41號」無門牌編定資料,據此無法推斷當初地上權標的所在,原告陳報查詢標的門牌係屬錯誤。再者,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而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為何,原告如何本於第833條之1主張成立目的不存在,而主張終止本件系爭地上權?李閠之子孫有非常多都在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可資確定系爭地上權不曾因特定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原告貿然指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宙○○、G○○、壬○○、甲○○、丙○○、D○○○、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地目為「道」,面積1,248平方公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1/90。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810-6地號。
㈡系爭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德字第910號收
件,於39年4月3日完成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之負擔,權利人為李閠、設定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申請設定登記時,原所有權人即義務人為 李祿生 ,土地標示坐落後山坡810號、類目為第一類建物用地、地目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則記載門牌號數為「南港街成德段成德巷41號」(即41號房屋)、建物號數為197號、建築面積21.22坪,式樣、構造為台式、土造,重類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日期45年。
㈢系爭土地於臺北市都市計畫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係60年4月22日公告;現位置約○○○區○○路○○○巷轉接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上無房屋建物等地上物。
㈣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0號函文回覆:「有關函查本轄『南港街成德段成德巷41號』門牌資料一案,本所查無該筆門牌編釘、整編等相關資料,…」等文。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4日北市都測證字第00000000號都是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38年成德字第91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閠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宇○○等27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應為李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閠業已死亡,被告為李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閠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相關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2至82頁、第140至154頁,卷二第96、97頁、第113至134頁),互核相符。被告宇○○等27人雖抗辯被告並非李閠之全體繼承人,至少被告壬○○、甲○○、D○○○、丙○○等人即非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壬○○係已死亡之 王窓敏 之子,其繼承王窓敏而與被告甲○○、D○○○、丙○○同為李閠之次男李金水之養女 李連桃 之繼承人, 有渠 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120至132頁),渠等自亦為被繼承人李閠之共同繼承人無訛。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辛○○應為繼承人云云,然查,辛○○( 王為 冠夫姓)原為李閠之女 陳李月 之三女,惟早年已為 賴天厚 收養,故改從賴姓,亦有辛○○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既已出養,對於生母陳李月之遺產,包含繼承李閠之遺產,自無法律上之繼承權。除此,被告宇○○等27人又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所列被繼承人李閠之繼承系統表中,究竟何人非繼承人?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准予終止: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同條規定則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就以種植竹目為目的,在他人之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歸屬於增訂之「農育權」範疇(民法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亦即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先予敘明。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當敘明。
2.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3.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又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64年,超逾20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系爭地上權。法院即應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狀況及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存否等情,而為裁判。而依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38年成德字第91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乃以提供當時門牌41號房屋使用為目的而設定,亦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建築物使用為目的,甚為明確。而系爭土地早於60年4月22日即公告為臺北市○市○○○道路用地,現其位置約○○○區○○路○○○巷轉接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7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其上並無房屋建物等地上物等情,已析述如前(見四之㈢所述),顯然其上之建築物早已滅失不存,復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係屬巷弄道路觀之,就系爭土地而言,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早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4.被告宇○○等27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可能經合併、分割等變化,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0.15平方公尺,究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系爭土地上不可能沒有建物,且據李閠之戶籍資料記載,李閠係居於成德路40號房屋,縱查無成德路41號門牌編定資料,仍無法推斷當初地上權標的所在云云。然而,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之事實;而縱認李閠實際係居住於承德路40號乙情屬實,亦不影響前述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申請登記資料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係記載門牌41號房屋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其上並無房屋建物等地上物,業如上述,則無論原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70.15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亦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之現況事實。至於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固有明文。然觀諸前述新增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規定之適用,原本即以地上權仍存在為前提,乃考量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已逾20年以上,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賦與當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均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地上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形,而為調整變更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民法第841條之規定,顯然並不排除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宇○○等27人上述各節抗辯,均無可採。
5.綜上以解,系爭地上權並無期限之約定,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係以供建築物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之○○○區○道路用地,使用現狀亦為巷弄道路等一切情狀,顯然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原告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自有妨害。是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渠等為上述塗銷之處分行為,當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德字第910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39年4月
3日)、設定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