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祥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宋宏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後,業經釋放,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907號、第120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住所即基隆○○○區○○路○○巷○號2樓合法通知,經被告父親收受開庭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10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