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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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章心怡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章心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7,400元觀之,扣除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配偶、子女之必要費用28,795元後,應尚有8,605元可供清償債務,顯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尚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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