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39號抗告人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程忠明 抗告人 王新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彥凱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以:相對人黃彥凱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除去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權利人李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負擔,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上權契約無租金之約定,且該地上權以提供建物使用為目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為相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年租金15倍,而為新臺幣(下同)150萬7,71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為由,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繳者,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同訴訟人全體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於39年4月間設定權利範圍70.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與李,茲李業已去世,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蔡秀子 等3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建物已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求為㈠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㈡命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李蔡秀子等32人及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之判決。經第一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王新登聲明請求將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見原法院卷二第228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意在使系爭地上權契約不得終止,免除塗銷系爭地上權,屬於因地上權而涉訟。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明書,其上「地租或利息」欄為空白(見原法院卷一第237頁),兩造復未提出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租金之證據,足認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另查系爭土地乃臺北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都市地方,該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巷轉接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於相對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4萬7,761.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83、85、86頁),原法院據以斟酌,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一年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當,再以其15倍150萬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0,765元乘上70.15平方公尺,地價為1,268萬0,66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相符,應無不合。抗告人王新登猶指摘原裁定未調查租金數額,核定租金不備理由;抗告人李寶蓮指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元云云,均無可採。再者,系爭地上權人原為李,於其死亡後,由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李蔡芳子 等32人及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系爭地上權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按全體繼承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而不得以各自之應繼分計算。抗告人王新登仍執詞以自己之應繼分計算上訴利益,顯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