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賴宥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賴宏辰 前與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嗣奇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戶籍謄本上所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以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文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件,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函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覆函相對人並未居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1205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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