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原告張 秉倫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律師被告 鄭宥芸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羅庭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為情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伊等斯時租屋處,為處理其原生家庭債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7,5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斯時無外人在場見證,亦未簽立契約或借據。其後,伊幾度催討,亦曾於110年10月7日委請伊阿姨向被告催討,被告雖不否認債務,但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原告所主張時、地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29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但系爭款項之性質複雜,兩造迄今尚未完全釐清是原告對伊之贈與或共同生活費用分擔或其他性質。又縱認伊就系爭款項原負有返還義務,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交談過程,已經明確表示免除伊就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再於110年10月7日伊與原告阿姨對話時,雖有提及系爭款項之後續事宜,然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既經原告免除而消滅,自無法因此再恢復效力,且由原告阿姨於對話時不斷要求伊不可讓原告知悉兩人連繫之事,可知原告阿姨並未受原告委託,是不論伊與原告阿姨達成何種協議,原告非協議當事人,自不得據此對伊為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108、109頁)㈠原告有於109年5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兩造斯時租屋處,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且系爭款項源自原告以自身車輛為擔保向他人借貸所得。
㈡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0年3月1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
述內容對話(本院卷第71至73頁;下稱系爭110年3月11日對話):
「原告:我不缺錢(,)公路車妳賣掉(,)我沒有門路
(。)請妳好好照顧自己(,)不要發作的時候想著結束自己生命(。)這是我的叮嚀(,)沒有在傷害妳(。)30萬我來繳(,)妳不要重複繳了(。)禮物妳送給那個小 柏元 吧(,)我看你們蠻好的(,)希望他對你更好(。)好聚好散妳說的(,)以後什麼事我沒辦法再看著妳了(,)請妳好好照顧自己...我沒有怪你。被告:他(按指上述小柏元)是多年的朋友。
原告:我做什麼都挽回不了妳的決定是被告:這個管理費看得到(,)這一我就不用在(按應為『再』之誤植)傳給你了(。)其他我會繳。
原告:車貸你有要繳嗎?被告:你要我繳還是不用?你自己說的現在又要?原告:我繳我確認一下而已。
被告:還是我搬走好了..我真的覺得你容易變來變去。
原告:我繳吧(。)你開心就好。
被告:你這是在解決問題嗎?原告:我不想妳了搬走(,)錢我會繳。」㈢被告與原告阿姨曾於110年10月7日為如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8
8號卷宗(下稱竹院卷)內所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之對話(下稱系爭110年10月7日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3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固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款項為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為清
償自身家庭債務目的,向伊表示她用信用貸款利息很高,請伊用車貸方式便宜取得資金,且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伊阿姨對話過程已坦承有向伊借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1、108頁),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時,兩造為同居情侶,而同居情侶間之金錢往來本即因混雜感情、共同生活因素而性質複雜,或為一方單純不忍他方經濟負擔沉重所為無償資助,或為一方對他方之消費借貸,或為混合雙方之共同生活費用分擔、其他資金往來目的所為之結算找補,不一而是。又縱依卷內系爭110年3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記載,兩造於分手時有就系爭款項為商議,亦因情侶間分手時之結算,除無疑義之法律關係再確認外,也會出現他方不想因受贈金錢而在道德上被解讀為無故獲利或立場上為此居於弱勢,遂就原為贈與或其他非消費借貸性質之金錢往來重新討論是否返還、回復原狀,此亦可由系爭譯文(附於竹院卷)顯示,被告與原告阿姨於110年10月7日對話過程,原告阿姨曾數度以「..可是當時那個錢是你拿走的,那你你那個錢還他也是合情合理,我們並沒有要求說,要多,以前你住他,住在一起租金要SHARE什麼都沒有。那些都算了,可是實實在在你拿的那筆錢回去幫你的家人,那現在是不是應該還他,讓他家裡這邊這邊的負擔應該要減輕,我覺得雙方面好聚好散,那也許當時秉倫有給你,給給你給你跟你說他回去跟他媽媽講,你也有跟他說叫他回去跟他媽媽講,可是他並有沒有講,那他媽媽心裡也過意不,也覺得很不舒服,那為什麼要讓彼此這麼不舒服..」、「..情感的部分你們已經做一個結束,就不要再有往來,金錢的部分就我們我們還是要釐清,我覺得這樣會對彼此都比較好啦,以後你們可能還是會同班上班,那你們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金錢負擔,那不然你永遠都欠人家30萬,你會好意思嗎..」等類似話語對被告進行道德勸說乙事獲得印證。再考量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原告阿姨對話過程,有多次強調原告當初告知無庸歸還系爭款項,有系爭譯文1份(附於竹院卷)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屬原告之贈與,抑或原告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是有爭執等情,是無法僅因被告有收受系爭款項、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原生家庭債務,或兩造分手時有就系爭款項為討論,或系爭110年10月7日對話內容,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即使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觀
諸卷附系爭110年3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71至73頁),因系爭款項乃原告以車輛為擔保向他人借貸而取得,是兩造間於分手後在討論「車貸」由何人繼續繳納問題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是在處理系爭款項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義務乙事。而由原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提及「30萬元我來繳(,)妳不要重複」、「我繳我確認一下」、「我繳吧」等語,均可證明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就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之意思,否則原告大可要求被告負責繳納「車貸」,以免除自身輾轉向被告求償之不便,或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還款金額,以供其繳納每期「車貸」,抑或直接與被告議定歸還系爭款項之期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110年3月11日對話之真意乃因「車貸」是以伊車輛為擔保品,伊只能繼續繳納,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乃是曲解系爭110年3月11日對話之文義,殊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阿姨因受其委託,與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對
話時,有達成被告應返還30萬元之協議(本院卷第101、108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阿姨係受其委任而與被告交談之事證。又觀諸卷附系爭譯文(附於竹院卷)之記載,由原告阿姨在交談過程曾表示「..再一點,請你不要再打電話給 張秉倫 講這件事情了」、「他(按指原告)縱使出來,出院,你也不要再跟他聯絡了..」、「這是我跟妳講,我是為你好,也是為他(按指原告)好,請你不要再打電話跟他講了,辣(按應為『那』之誤植)請你還他媽媽這30萬..」、「我我知道,所以他(按指原告)媽媽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我平心而論,我還替你想欸,我想說欸那個單子你沒有拿走,而且他們車子又賣掉了,縱使你要網路轉帳轉進去那個虛擬帳戶的戶頭,應該也轉不進去..」、「我才會跟 倫倫 他媽媽說,我來我來找找看你,那既然我找到妳了,你也回撥了這通電話,表示你這個女孩子是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了,那我會給你時間,那你跟倫倫的狀態可能都不是非常好,那他如果出院了,之後回去上班,那你也不要再去跟他ARGUE這金錢這件事我們處理就好..」、「好啦好啦,那那他(按指原告)出來,你,他他出院,你也不要再打電話給他了」、「盡量(按應為『儘量」之誤植)不要,盡量(按應為『儘量」之誤植)不要再做這些聯絡,我打電話給你的事,你也不要跟他(按指原告)說了」、「到時候你那個錢出下來時候,我會請你匯到他媽媽戶頭..」等語,可徵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乃因精神狀態不佳而住院治療中,原告阿姨應係受原告之母委託而與被告交談,原告前揭其阿姨係受其委託而與被告交談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既非系爭110年10月7日對話之當事人,自無法據此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亦早已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為債務免除表示,與原告顯非系爭110年10月7日對話之當事人,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