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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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易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
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聲請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點交予被告。惟依據上述調解筆錄第2頁第7項之約定內容,被告及參加調解人 劉雅夫 應於上述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386號)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朱家銘誤會冰釋達成和解。然上述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之情,顯見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各項條件為履行。被告欲依上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先依該調解筆錄所訂之各項條件履行完畢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第7項條件履行其陳報義務,現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案件已於9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和參加調解人劉雅夫亦無從再履行陳報義務,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明:(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蓋該法條所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然本件原告應依據上述調解筆錄踐履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之義務,與被告是否依上述調解筆錄第7項:「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應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勤股)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朱家銘誤會冰釋達成和解。」履行其陳報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非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且訴外人朱家銘所違犯之刑事責任,皆屬公訴罪,依法亦非經被害人不為刑事訴追,朱家銘即得獲判不受理或無罪之結果。況訴外人劉雅夫確有於上開調解筆錄簽訂後翌日(即97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呈遞對於被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已履行對待條件。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於97年12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96年6月1日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騰空點交被上訴人(即被告)...。七、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應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 朱家明 誤會冰釋達成和解。
(2)訴外人朱家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於97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訴外人朱家銘前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8年3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判決理由量刑並未論及兩造已經和解。
(3)訴外人劉雅夫於兩造在高等法院簽立調解筆錄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撰寫「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遞予本院刑事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98年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詐欺等刑事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479號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依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如債權人現實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實體請求權相符,債務人即無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議之執行力。
(三)而查,被告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52627號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而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共8項,第1項係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點交予被告,第2項內容是被告應給付兩造間就上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第3項內容是被告給付尾款並撥款至中信房屋履約帳戶,原告應會同被告及中信房屋加盟店人員前往上述建物完成點交,第4項內容是被告完成尾款之撥款後,原告未依調解內容旅行,原告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則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除調解筆錄所載外,其餘則仍依95年4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拋棄該案件之其餘請求,第8項則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於第7項內容則約定被告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應於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3386號)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朱家銘誤會冰釋達成和解,由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6項內容,均係就存在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之點交、買賣價金交付及原告未依上述調解筆錄履行點交之損害賠償為約定,第8項則是單純程序之約定,而第7項,就約定內容而言,並無涉及上述建物之點交、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履行等事項,就約定目的而言,該約定係因訴外人朱家銘因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386號),為讓該案之承辦法官知悉朱家銘已與告訴人劉雅夫誤會冰釋達成和解,俾對朱家銘為有利之處理認定,此亦明顯並無涉及上述建物買賣契約之履行等相關事項,顯見第7項之約定與第1項至第6項所約定原告就上述建物騰空點交義務之間,並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如未履行第7項之約定內容,並非屬於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騰空上述建物為點交(即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於上述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並無因被告未履行第7項之義務,而造成被告現在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之狀況,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依據。
(四)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詐欺等刑事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479號卷)檢視,訴外人劉雅夫確曾於97年12月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並載有與朱家銘誤會冰釋達成和解之內容,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家銘亦陳述上述撤回告訴狀是劉雅夫用印後交付予朱家銘遞狀(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亦可知朱家銘對於劉雅夫所交付之撤回刑事告訴狀內容並無異議;又朱家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於97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並同意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期建議,朱家銘且表示不會上訴,朱家銘並於上述準備程序提出調解筆錄,表示已與劉雅夫達成民事和解,其後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判決朱家銘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朱家銘提起上訴,而後於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案件上訴之情,均有本院所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另朱家銘遭起訴案件,起訴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劉雅夫撤回告訴,朱家銘亦未得據此即得獲判不受理;故依據上述事實過程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雖約定被告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應於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3386號)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朱家銘誤會冰釋達成和解,而該撤回告訴狀雖未有被告之簽名、印文,僅有劉雅夫之用印,但該撤回告訴狀既經朱家銘收受而代為遞狀,且上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劉雅夫,就撤回告訴狀目的為讓該案之承辦法官知悉朱家銘已與告訴人劉雅夫誤會冰釋達成和解,俾對朱家銘為有利之處理認定而言,告訴人劉雅夫個人為撤回告訴,即屬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及劉雅夫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及劉雅夫就上述調解筆錄第7項應負義務均已經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之約定,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據上述調解筆錄所得請求原告履行義務之權利,亦無所據。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並不存在,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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