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邱瑞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案件固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1項│條例第10條1│││項││項│├───────┼──────┼──────┼──────┤│犯罪日期│96年4月23日│96年6月13日│96年11月27日│││││或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172號│661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539號│第492號│第720號││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0日│97年12月27日│97年5月16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訴字││決││第539號│第492號│第720號││├────┼──────┼──────┼──────┤││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7日│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