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執本院97
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點交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頁第7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 劉雅夫 應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台北地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38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丙○○誤會冰釋達成和解。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或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有依系爭調解筆錄陳報和解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各項條件為履行。現系爭刑事案件已於9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和參加調解人劉雅夫亦無從再履行陳報義務,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在案。惟訴外人丙○○未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並未追認丙○○之無理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雅夫確有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後翌日(即97年12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刑事庭呈遞對於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上訴人已履行對待條件。又上訴人於調解筆錄之程序,除委任訴外人丙○○外,亦另有委任朱正剛律師、 林憲同 律師,其對達成調解應已知情,是上訴人主張調解應屬無效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提起上訴,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履行?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爭點部分: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應於96年6月1日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騰空點交被上訴人…。七、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劉雅夫應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具狀向台北地院刑事庭表示已與參加調解人丙○○誤會冰釋達成和解。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部分,經查:
㈠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配偶)因詐欺等案件經台北地院
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判決及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訴外人丙○○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8年3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卷第27至28頁),均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劉雅夫即上揭丙○○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撰寫「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遞予台北地院刑事庭,載明:「緣告訴人(指劉雅夫)與被告(指丙○○)間之本刑事案件,雙方業已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案號:97年度重上第111號),告訴人經被告詳予解釋後雙方誤會已冰釋,故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刑事案件,…。」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上開刑事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以採信。劉雅夫確已依約向法院告知已和解情事,該刑案之告訴人業已向法院遞狀表達與丙○○和解在案,堪謂業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劉雅夫之女友,非丙○○刑案之告訴人,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履行云云,並非有理。
㈢又系爭刑事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仍為實體
判決,雖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理由及量刑,並未論及上開撤回告訴狀乙節,惟該案告訴人劉雅夫確已遞狀表達和解,不追究刑事責任,同前所述,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上訴人持前開辯詞,謂被上訴人未履行云云,洵屬無理。
六、爭點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則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有明文可參。故調解成立與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需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未履行,有妨
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業如前述,於上訴程序改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係攻擊防禦方法不一,惟訴訟標的係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則無二致,允其主張,合先說明。
㈡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
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此類調解,若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本件兩造之調解,就令有上訴人所云得撤銷之原因,在未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殊不得以該項調解,已經其聲明撤銷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參照。據此,關於宣告調解無效、不成立或撤銷之訴確定前,系爭調解筆錄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丙○○未得授權,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意,系爭調解筆錄非有效力,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履行,且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爭執,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債務異議之訴,核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主張於前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確定前,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認同。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非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參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予說明。
九、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並予述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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