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甲○○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2日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向債權人申請借款額度30萬元正,用以繳付債務人甲○○就讀國立高雄大學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財經法律學系應繳學雜各費,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借款人完成前述學業之日止。並自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又債務人甲○○累計已申請撥付代繳學雜各費為251,16
6元,且債務人於97學年度第二學期已完成學業,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
106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6%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上項借款債務人甲○○均未繳償任何本息,尚共積欠本金251,166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又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