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上訴人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盈貴 ,嗣於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3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930163901號令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經兩造同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又兩造於99年4月6日準備期日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中高齡身分,向上訴人之就業服務中心景美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就服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服中心審核認被上訴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故指派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至上訴人處所擔任臨時工,從事檔案文書之調閱、整理及歸檔,被上訴人已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964小時之臨時工作津貼共計9萬1580元。嗣就服中心獲悉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並於87年9月1日領取軍人退休俸後,以97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642600號函作成被上訴人應繳回上開臨時工作津貼9萬1580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10日以申請書向就服中心表示願意分12期繳回上開已領取之津貼,經就服中心同意後,被上訴人目前已繳回3期款項。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964小時,且兩造對工資約定為每小時95元,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9萬1580元;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受勞務給付利益9萬158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就服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惟於其自行填列並簽名蓋章確認之求職登記表內關於是否領取軍人退休俸項目未置是否,復於95年1月5日與服務人員進行就業諮詢時,聲明未領取軍人退休俸,足見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意思表示之故意,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就服中心並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642600號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務給付,係因其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就服中心誤信其陳述為真實,以達詐取薪資報酬之目的,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該不法原因僅於被上訴人一方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審竟認本件僅給付目的具不法性,未該當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624元,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利益,判命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6萬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中高齡者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服中心審核認被上訴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後,指派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檔案文書之調閱、整理及歸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領964小時、每小時95元之臨時工作津貼共計9萬1580元。
2、被上訴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並於87年9月1日領取軍人退休俸,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
3、就服中心獲悉被上訴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後,以97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642600號函作成被上訴人應繳回上開臨時工作津貼9萬1580元之行政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將9萬1580元繳回就服中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4月14日以府訴字第09870038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4、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以申請書向就服中心表示願意分12期繳回上開已領取之津貼9萬1580元,分期繳回之申請獲就服中心同意後,被上訴人目前已繳回7期款項。
5、兩造間為私法關係。
(二)爭執事項:原審未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而為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實施詐欺行為,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此種為意圖取得此項非法利益而為之給付,具有不法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所謂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亦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就服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時,求職登記表內關於是否領取軍人退休俸項目未置是否,復於工作人員諮詢時,聲明未領取軍人退休俸,足見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就服中心業務督導員己○○於本院中證稱:伊受理被上訴人之求職登記,按流程先向被上訴人作簡易諮詢,主要詢問被上訴人工作經驗、離職時間、離職原因、技能等,被上訴人並親自填寫求職登記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表,伊則按諮詢結果填寫「櫃檯簡易就業諮詢紀錄表」(以下簡稱諮詢紀錄表)。被上訴人填寫求職登記表時,伊有告知該表格詢問的問題儘量都要填寫,而求職登記表上「是否領取軍人退休俸」一欄被上訴人沒有填寫,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領取過軍人退休俸,被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告知這項要勾選有沒有領取,被上訴人後來表示他沒有領取,伊才在諮詢紀錄表上幫被上訴人勾選沒有領取。伊的系統可查到民眾是否領取勞保,但軍人退休俸無法查詢,故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領取軍人退休俸,只能初步相信,伊登載完諮詢紀錄表後,有請被上訴人確認填寫無誤才簽名。求職登記表是請民眾儘量填寫,但無強制性,至於諮詢紀錄表內容係依照被上訴人口述才填寫,而有無領取軍人退休俸給付部分一定要問,因為一旦領就不可申請工作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求職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0頁)、諮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1頁)、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表(見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求職登記表上「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攔位並未勾選是否領取,至證人己○○依被上訴人口述內容而製作之諮詢紀錄表第一之19點「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攔位則勾選「是」,足見被上訴人非僅消極隱匿其業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之事實,進而向承辦人員佯稱其並未領取,而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甚明,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並給付報酬,要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624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就服中心承辦人員佯稱其並未領取軍人退休俸,而有實施詐欺行為,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並給付報酬,要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3624元,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62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