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34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某路段時,因不滿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按鳴喇叭,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並於前開路段西向約14公里700公尺處左右,攔阻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持其車上之柺杖鎖毀損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後,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後(毀損及傷害部分,均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即藉詞其因前揭糾紛受有傷害,向乙○○及其同在車上之配偶丙○○恫嚇表示:「你及你的家人小心一點,已記下你們的車牌號碼,可以找到你們,並對你們的家人不利」等語,據此同時向乙○○及丙○○要索錢財,致使乙○○及丙○○心生畏怖,而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以一行為,同時對乙○○、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