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楊忠孝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古國疇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國疇」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 陳金源 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車資,此參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惟仍未給付其允諾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8,0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101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0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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