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培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上所偽造之「 許富群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上所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姚培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上所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10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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