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 王欣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7601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8%計付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僅繳息至99年11月16日,自翌日起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負債務自斯時起即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27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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