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原告 曹宇萱
被告 梁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15、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網路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0時42分、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臨櫃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疫情期間,被告為了一日3,000元而做此工作,落入這陷阱,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為被告提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工作內容為車手,仍貪圖高額日薪,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