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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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被告孫文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縱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駕駛執照」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並補充被告孫文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27頁),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駕照註銷後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以前引刑法第284條後段的規定為基礎,再依前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所以遭到註銷,原因不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致,可知其雖然具有操控車輛之技術與能力,惟仍欠缺遵守交通法規,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道安意識與法紀觀念,此次再度因駕車釀禍,且犯罪情節不輕(詳下述),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柏毅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105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之交通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又係在駕照遭註銷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此次事故源於其自路旁起駛後,未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不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更因其係橫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欲駛入內線車道,等如將車一次橫越路面,擋住所有車輛去路,故應認其違規情節重大,過失程度不輕,相形之下, 姚玫伶 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另斟酌姚玫伶現上下肢肌力維持2分左右,終生無法恢復正常(偵查卷第
119頁),直言之,姚玫伶係四肢癱瘓(偵查卷第81頁),不僅日後恐需仰賴旁人照顧,爾後之醫療與生活開銷也必然造成相當負擔,其傷病較諸單純喪失部分的五感或肢體功能等重傷,情節更為嚴重,可謂餘生幾乎已毀於被告之手,而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姚玫伶達成和解,或彌補姚玫伶之損失,兼衡被告現年41歲,專科畢業,係家中獨子,需撫養父母,現從事機械車位維修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孫文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縱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欲自路邊起駛至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姚玫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姚玫伶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姚玫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疑似第四五、第五六頸椎腰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眼眶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脊髓損傷後神經痛等重傷害。孫文縱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玫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文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郭淑閔 、 林以真 、 李蕙君 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姚玫伶委託郭淑閔為告訴代理人之錄影光碟證明告訴人姚玫伶委託郭淑閔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7578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17號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文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