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怡汎

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怡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

  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至位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翌日(即30日

  ),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

  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李似隆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在BTC網站投資云云,致李似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5分及同日11時24分許,各

  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 匡俊諧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上揭匯入款項連同該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7萬元至葉怡汎

  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復於同日11時55分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

  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葉怡

  汎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款10萬元共3筆暨7萬

  元1筆等款項,致已無從追查因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因李似隆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似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怡汎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怡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90號

卷第141、142、152、153頁),並經告訴人李似隆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匡俊諧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63

  00號卷第8至10頁),復有告訴人李似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7094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

  暨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

  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65063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

  明細1份、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931號

  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2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4232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95711號函1份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711號

  函1份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6300號卷第11至27、30、37、40、42、58、64頁、偵字

  第11732號卷第6至9頁、金訴字第590號卷第29至74、99至

  107、115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葉怡汎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犯

   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

   但徒增告訴人李似隆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

   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

   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李似隆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

   ,告訴人李似隆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復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父母、姐姐、妹妹、弟弟跟2名成年子女等家

   人、目前獨居、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00號卷第50頁

   、金訴字第590號卷第1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

   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李似隆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

   部和解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

  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

  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

  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李似隆所轉匯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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