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建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5日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

  5段456巷旁涼亭時,見 張景眉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

  竟以上開鑰匙插入鎖孔啟動該重型機車電門後駛離原處而竊

  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景眉於同日11時

  許發覺上揭重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偵查及調

  閱附近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騎乘自行車到現場之男

  子所竊取,因而在該遺留於現場之自行車車籃內查獲何建忠

  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復經比對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而何建忠於111年8月24日騎乘上

  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時,

  為張景眉發覺,乃將何建忠攔下,何建忠隨即趁隙棄車逃逸

  ,張景眉遂報警處理,並領回前開重型機車。

二、案經張景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簡上字第18號卷第64、65、115至11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建忠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8號卷

  第63、65、115頁),並經告訴人張景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5732號卷第4、5頁),且有警員 劉權霈 於111

  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自行車暨台灣大

  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轉讓同意書等照片共9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73

  2號第3、6至9頁、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2、10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

   30日,前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10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者於109年2月11日確定,並於

   110年5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732號卷

   第24、25頁、簡上字第18號卷第132至134、144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

   請意旨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資為論據,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內容及實質舉證等作

   為,故爰以此為量刑時之審酌內容,不依刑法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判決此部分內容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犯後於111年8月24日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時,遭告訴人張

   景眉察覺攔下,被告趁隙棄車逃逸,事後告訴人張景眉已

   領回該重型機車等情,業如前述,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已與原審量刑時有

   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是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本案所竊得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張景眉而無犯

   罪所得,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

   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上

  揭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張景眉領回乙節,有前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附

  卷足參(見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2、103頁),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景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

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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