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建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5日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
5段456巷旁涼亭時,見 張景眉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
竟以上開鑰匙插入鎖孔啟動該重型機車電門後駛離原處而竊
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景眉於同日11時
許發覺上揭重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偵查及調
閱附近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騎乘自行車到現場之男
子所竊取,因而在該遺留於現場之自行車車籃內查獲何建忠
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復經比對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而何建忠於111年8月24日騎乘上
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時,
為張景眉發覺,乃將何建忠攔下,何建忠隨即趁隙棄車逃逸
,張景眉遂報警處理,並領回前開重型機車。
二、案經張景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簡上字第18號卷第64、65、115至11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建忠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8號卷
第63、65、115頁),並經告訴人張景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5732號卷第4、5頁),且有警員 劉權霈 於111
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自行車暨台灣大
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轉讓同意書等照片共9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73
2號第3、6至9頁、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2、10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
30日,前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10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者於109年2月11日確定,並於
110年5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732號卷
第24、25頁、簡上字第18號卷第132至134、144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
請意旨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資為論據,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內容及實質舉證等作
為,故爰以此為量刑時之審酌內容,不依刑法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判決此部分內容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犯後於111年8月24日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時,遭告訴人張
景眉察覺攔下,被告趁隙棄車逃逸,事後告訴人張景眉已
領回該重型機車等情,業如前述,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已與原審量刑時有
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是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本案所竊得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張景眉而無犯
罪所得,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
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上
揭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張景眉領回乙節,有前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附
卷足參(見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2、103頁),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景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
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