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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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9、9264、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款之經驗,應知悉借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先依照自稱「Remi」(起訴書誤載為「Ren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茶餐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該「Remi」之人。嗣該「Rem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取得甲○○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散發不實協助改運、求財之訊息,乙○○、丙○○等人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乙○○於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1萬4,000元、㈡丙○○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19萬元、㈢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戊○○騙去貸款,我跟戊○○認識差不多1年,是普通朋友,當時經濟不穩定,自己在臺北生活費不足夠,戊○○說可以借我,所以陸陸續續跟他借了5、6萬元,因為我有欠他錢,他說他在網路上找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我辦好貸款可以還他,身上也有錢可以生活,因為我精神狀況不佳,我在沒有辦法賺錢的狀況下,他這樣說我就想可以趕快還他錢也好,所以沒有想很多就相信他了;我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不知道確實辦貸款流程應該是如何,以為交出帳戶資料給對方是貸款需要的流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依照自稱「Rem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下稱Remi)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茶聚點餐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Remi,並配合辦理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匯款限額等手續;嗣Remi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散發不實協助改運、求財之訊息,使告訴人3人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1萬4,000元、㈡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19萬元、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下稱8879偵卷,第15至18、143至145頁;111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下稱10064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73至78、131至145頁),並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879偵卷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下稱9264偵卷,第15至17頁;10064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復有被告與Remi、「鈞」(即證人戊○○)、暱稱「Po」之人(下稱Po)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8879偵卷第133至13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8879偵卷第59至65頁;9264偵卷第23至39頁;10064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3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紀錄(見8879偵卷第39、41、55、79、81、109至127頁;9264偵卷第41至45、51頁;10064偵卷第57至76頁)在卷可資佐證。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Remi等詐騙份子(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利用,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取金錢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金融資料。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Remi等詐騙份子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之原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戊○○帶我去辦青年創業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將自然人憑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Remi等語(見8879偵卷第17頁);於111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一位朋友戊○○聊到我有資金上需求,他就跟我說他有朋友在承辦青年貸款,我同意後,他就約我到新北市三重區的茶聚點餐廳,之後他們就拿出了說要辦理青年貸款的資料讓我填寫,簽完之後對方就叫我提供自然人憑證跟名下申登的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戊○○跟我說為了要提高貸款的金額及成功率,就帶我去銀行將每日匯款限額提高到20萬元等語(見10064偵卷第21、22頁);於偵詢時供稱:戊○○是我之前工作認識的朋友,他帶我到新北三重的茶聚點辦貸款,我當時有欠戊○○5、6萬元,他跟我說可以貸款200萬元下來,我打算貸款10萬,當時我想說我去銀行貸款應該貸不過,我當時做八大行業,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作金流方便貸款,對方說需要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是要辦金流等語(見8879偵卷第1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說我辦好貸款可以還他,身上也有錢可以生活,他在網路上找到這間代辦公司,第一次見面時對方有提出文件介紹貸款怎樣怎樣的,我以為交出帳戶資料給對方是貸款需要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我有債務糾紛,我有請她去想辦法還我這筆錢,但她一直沒辦法,一直要再跟我繼續借錢,我沒辦法,剛好看到網路上有人在找借貸款的,我才推薦她、才找她去借這筆錢,我當時找的地方也是讓她當下就了解他們的整個流程,我當時人也只是在旁邊而已,文件、證件都是被告親自交給對方的;當時被告已無還款能力並持續向我借1000至2000吃飯錢或是其他的,我有詢問她找貸款OK嗎,她也說OK,我自己也不知道青創貸款是詐欺的,被告跟貸款公司見面時我有到,現場她有簽東西,印象中是交了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出去;被告把她的金融卡、網路銀行登入所需要的資訊都交給對方,他們說是要做金流,其實我也不懂;被告之前說她陸陸續續跟我借了5、6萬,應該是更多,因為當時我還幫她繳了一筆遠傳小額刷卡3萬多及健身房的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且經本院提示被告與Remi、證人戊○○、Po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戊○○確認其內容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證人戊○○先後傳訊息稱「妹妹那個融資你看需要什麼資料在跟他說」、「(對Remi稱)再麻煩你了」、「那個融資預計什麼時候可以給妹妹錢」、「他滿急的」、「(對Remi稱)再麻煩你禮拜五之前幫妹妹把融資弄好」、「(對被告稱)你在配合他們一下」、「(對Remi稱)再麻煩你」、「(對Remi稱)再麻煩你協助他他不懂怎麼回答」、「處理好啦嗎」、「(對Remi及被告稱)融資那個處理好跟我說一下」、「處理好了嗎」、「照會完了嗎」、「(對Remi稱)你在處理一下麻煩你」、「盡量趕在禮拜五撥款」、「(對Remi稱)今天有辦法撥款嗎」、「(對Remi稱)幫忙一下看能不能先幫妹妹處理後續撥款先扣」、「401是個報表」、「(對Remi稱)謝謝你幫忙」、「我拿到錢幫妹妹處理調」、「錢有辦法先借嗎」、「(對Po稱)妹妹哪有兩筆費用沒有繳」、「錢的事能幫忙嗎」、「(對Remi稱)哪那個先借請小額部分什麼時候拿到到」、「(對Po稱)那個錢有辦法嗎?沒辦法可以直接說」,並曾傳送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LineID、戶籍地址、戶籍市內電話、住幾年了、房子誰的、現居地址、住多久、房子誰的、上班的公司地址、帳單要寄去哪、學歷、資金用途、聯絡人姓名、關係、聯絡電話等詳細個人資料,及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Remi先後傳訊息稱「你那個存摺封面跟內頁要來喔」、「(對被告稱)親愛的明天幾點方便聯絡你」、「你雙證件拍照發給我一下我昨天沒拍到」、「已處理」、「明天下午五點半聯絡妹妹」、「我們舊公司地址」、「25萬」、「讓他砍額度」、「你跟他說主管的」、「我在追進度了」、「你明天幾點可以接照會電話」、「(對被告稱)親愛的你的青創我先幫你送這樣401才來的及」、「等核定」、「(對被告稱)明天中午11點有空嗎」、「妹妹會來嗎」、「不然我要換一個客人做了喔」;Po先後傳訊息稱「明天要辦信用卡做金流」、「麻煩兩點準時到」、「雙證件自然人」、「不行作業時間會來不及」、「兩點要到喔」;被告則先後傳訊息稱「我要說多少」、「200000?」、「還有什麼辦法嗎因為我真的急需用到錢」、「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我今天會繳錢好麻煩了」(見8879偵卷第133至137頁)。觀諸被告、證人戊○○、Remi、Po之對話歷程,佐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Remi與Po係扮演可協助有資金需求民眾融資貸款之代辦業者角色,經由被告之債權人即證人戊○○引介、遊說,以為被告代辦青創貸款名義,利用做金流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種涉及個人信用及隱私之證件、個資,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各項手續,期間並持續偽裝成貸款流程仍在密集進行中,一方面取信於被告、降低其戒心,一方面製造其如不配合辦理將無法順利核貸之心理顧忌,被告則因無財產及穩定薪資收入、甚或信用不佳(已屢有帳單欠繳情形),認為難以自行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又有欠費未繳之時間壓力及其債權人即證人戊○○催討借款、為其奔走(聯繫代辦貸款一事)之人情壓力,心繫貸款能否儘早辦妥,因而對Remi、Po及證人戊○○所為指示均毫無質疑地予以配合。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證人戊○○要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以為是貸款所需流程,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Remi等詐騙份子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等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Remi等詐騙份子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做金流」方式獲得銀行貸款,雖可能具備使用不誠實、有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做金流」(俗稱「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觀,Remi與Po對被告說明案件進度或提出要求時常使用金融業界用語,被告並可能有接到自稱銀行人員來電「照會」,客觀上足以誘使警覺性不高之人誤信Remi等詐騙份子確為貸款代辦業者,當時剛滿20歲、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有限之被告自有可能對其等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到「做金流」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配合對方以「做金流」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實難等同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儘管依被告歷次供述,其透過Remi等詐騙份子申辦貸款之過程,尚有諸如:交付金融資料地點在某餐廳而非辦公處所、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尚未講好貸款金額、利息或手續費、還款方式、Remi未告知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之個人資訊、網路銀行轉帳OTP簡訊密碼綁定對方的電話…等可疑之處(見8879偵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使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心生警覺。惟被告當時剛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僅從事過八大行業、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工作(見8879偵卷第15、143、144頁;10064偵卷第19、87頁),無任何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心智功能受損,多次在孔繁錦診所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綜觀其心智成熟度、學歷、工作經驗,實未必能對社會常情有充分之認識掌握,加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用錢需求、急於辦理貸款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自難遽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當時必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具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得以識破上開疑點而預見自己配合之行為涉及不法。參酌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更透過證人戊○○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及詳細個人資料均傳送給對方,可見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否則不會如此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之隱私、信用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另由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這個貸款公司是我在網路上找的,有聊過幾次,我有去過他們日租的辦公室,他們說有辦營利事業登記,才有辦法辦理青創貸款,當時我看到他們有辦公室才會相信他們是在做合法正當的代辦貸款工作,只要他們找被告,基本上我都有一起陪同,Remi有把她的真實姓名「 唐芯儀 」、電話留給我,被告有問過我這個會不會出問題,當時我希望被告趕快去辦貸款,而說了「我也有朋友去辦過」這些不應該說的話,其實我沒有介紹過其他人去那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7、118至120、122、123頁),益徵被告容有可能受到證人戊○○誤導,以為證人戊○○熟知對方營業情形、聯絡資訊且有介紹朋友透過對方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而相信證人戊○○所提議並全程陪同參與之整個「貸款」程序應非詐騙陷阱,才會配合辦理。從而,被告就本案行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Remi等人為詐騙份子,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難混為一談,無從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Remi等詐騙份子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Remi等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既有受Remi等詐騙份子欺騙(及證人戊○○誤導),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人員,因其資力不佳、為申辦貸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羅貞元
法 官紀雅惠
法 官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告訴人丁○○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二
111年11月24日12時47分
5萬元
三
111年11月25日11時09分
10萬元
四
111年11月25日13時57分
5萬元
五
111年11月25日13時59分
4萬元
六
111年11月25日14時02分
1萬元
七
111年12月1日11時17分
10萬元
八
111年12月1日11時19分
10萬元
九
111年12月7日9時38分
10萬元
十
111年12月7日9時39分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