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成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77、14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成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成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

  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

  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吳成康即於111年3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約定認證手機號碼;又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吳成康即將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其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該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臺企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成康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 范栴 綾、 童琪芳施昕儀阮郁雯 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至前開第2層帳戶,即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嗣因 范栴綾 、童琪芳、施昕儀及阮郁雯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栴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施昕儀及阮郁雯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成康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成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12號

  卷第81、84、85、103、104頁),並經告訴人范栴綾、施昕

  儀及阮郁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童琪芳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偵字第9877號卷第18、19頁、偵字第14679號卷第

  8至10、30、48、49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分行111年5月30日新竹字第11100065號函1份及所附

  交易明細暨相關基本資料1份、111年7月29日新竹字第11

  100106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111年10月31日新竹字第11100167號函1份及所

  附申請書1份、111年11月1日中壢字第1118007515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暨相關基本資料1份、未登摺明細資料1

  份、存款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被害人

  童琪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施昕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阮郁雯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3月3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838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年3月9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1788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份暨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3月9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20002094號函1份及所附案件受理查詢紀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20009495號函1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足

  稽(見偵字第9877號卷第11至16、20、24至28、36、37、39

  至42頁、偵字第14679號卷第11至15、17、25、26、28、31

  至39、41、44至47、51至62頁、金訴字第112號卷第49至60

  、65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成康將上開其名義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范栴綾、施昕儀及阮郁雯暨被害人童琪

   芳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

   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

   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

   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外公、外婆

   同住、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

  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告訴人范栴綾、施昕儀及阮郁雯及被害人童琪

  芳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其名

  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范栴綾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LISA」之帳號,向范栴綾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

云,致范栴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范栴綾於111年3月3日13時5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吳成康名義之上開臺企銀

行帳戶內。

2

童琪芳

(未提

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bee艾比」之帳號,向阮郁雯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金

鑫投顧系統」投資云云,致阮郁雯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童琪芳於111年3月3日20時5分許及

同日20時30分許,各匯款1萬元及2萬

元至吳成康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

3

施昕儀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穎」之帳號,向施昕儀誆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外匯網

站」投資云云,致施昕儀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施昕儀於111年3月3日17時許,匯款

1萬2000元至吳成康名義之上開臺企銀

行帳戶內。

4

阮郁雯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 于萱 」之帳號,向阮郁雯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展鑫國際

」投資云云,致阮郁雯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郁雯於111年3月3日17時1分許、

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及同日

20時2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

1萬5000元、5000元、3078元及2500元

至吳成康名義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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