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鄉○○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後跨越車道中心,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撞及對向行駛,由 鄭重明 所駕駛搭載鄭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致鄭乙○○受有右膝挫傷瘀青、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瘀青、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乙○○告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鄭乙○○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鄭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