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97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沈明芬 被告 周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037元,利息同前,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作琳 所有由訴外人 張明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2,356元(含工資6,844元、烤漆9,601元、零件35,911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0,0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674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關東路23巷左轉,與沿關東路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訴外人張明群於警詢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關東路直行,與沿23巷左轉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我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市關東路23巷左轉關東路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依規定讓車,適訴外人張明群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關東路直行,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明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張明群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2,356元(含工資6,844元、烤漆9,601元、零件35,911元)等情,亦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日)已有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5,911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91元(計算式:35,911×1/10=3,59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6,844元及烤漆9,601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0,036元(計算式如下:3,591+6,844+9,601=20,03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張明群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025元(計算式如下:20,036×70%=14,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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