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火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火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2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該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㈡附件文末誤引刑法第140條之修正前規定,爰更正為應適用
於本案之該條現行規定(係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並列於本判決文末之論罪法條。
二、審酌被告朱火盛於附件所示時地,因酒醉路倒,於他人好心報警後,竟對於附件所示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侮辱,不但影響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已辱及告訴人之人格,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致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附負擔緩刑之寬宏意見,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被告之自新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朱火盛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火盛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因酒醉倒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鍾思安 、 王建豪 獲報後到場處理,詎朱火盛明知鍾思安與王建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思安與王建豪,足以貶損鍾思安與王建豪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旋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鍾思安、王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火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