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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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之文件,或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黃琇雄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 鄧愷威 停放在上址之貨車車門後,竊取放置該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得手後放置於其攜帶之包包內旋攜離現場。嗣鄧愷威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琇雄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打開貨車車門,看沒有東西,我就沒有拿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愷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上開車門打開後取走車內物品並放置於其攜帶之包包內,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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