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福樂鈣多多牛奶1892毫升壹瓶、白吐司壹條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事後僅歸還上開白色麻布袋、空牛奶罐各1個等部分物品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麻布袋1個、福樂鈣多多牛奶空罐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玟羽 ,此有贓物領1據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侵占其餘之物:即福樂鈣多多牛奶1892毫升1瓶、白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248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6號被告黃建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桃鶯店前,拾獲陳玟羽不慎掉落遺失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裝福樂鈣多多牛奶1892毫升1瓶、白吐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8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陳玟羽發現麻布袋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色麻布袋及牛奶空瓶各1只(已發還)。
二、案經陳玟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48元並未扣案,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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