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 林春佑洪昌志 2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遭拖吊業者即告訴人林春佑、洪昌志拖吊保管,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2人,使其等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供給家庭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84號被告楊智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前因遲延繳納車貸,貸款銀行遂委託拖吊業者林春佑、洪昌志於民國111年6月30日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強制拖吊保管本案汽車,詎楊智偉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向林春佑、洪昌志等辱稱:「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春佑、洪昌志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春佑、洪昌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等拖吊本案汽車之事,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洪昌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等辱稱:「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3車輛協尋委託書、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明被告因欠繳車貸,而遭告訴人等拖吊本案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向告訴人等恫稱:「不然來定孤隻,來輸贏」、「你不要跑,我要叫人來」等語,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論,惟被告並未明確而具體表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所言係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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