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在 吳榮哲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金頂鹼性電池3號8+4入」(下稱本案電池)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伺機將該商品夾藏在腋下遮掩,未交付店員結帳即步出該店,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榮哲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文桂於審理程序中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因服藥、長期照顧失智父母親,精神不濟忘記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就被告偵查中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畫面,可見其針對人別訊問、基礎事實、本案事實之訊問,回答情形均屬正常,與審理當日受法院訊問之情形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堪認無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之情事。況本院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該部分供述時,被告亦陳稱:偵查中陳述沒問題,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故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得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購物,且為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本案電池,離開超商後沒有意識到將本案電池夾在腋下,回家找也沒有發現本案電池;且當日身體不適有服藥,精神不好,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購物,且被害人吳榮哲於後續盤點時,發現店內陳列販售之本案電池1包失竊等情,有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本案電池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電池1包,但是忘了結帳;在冷藏櫃前是因為要拿其他商品,所以才會將本案電池先放在腋下,後來結帳時因為手機應用程式操作不成功,我就把所有商品退給店員,腋下的電池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退給店員,可能是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後來有進醫院拿藥,所以我把藥跟電池一起放在椅墊裡面;本案電池我拿回家後放在家中,當天並無拆封,拆封時不知道有無發現未結帳;警察找我時,我就去找店員結帳並請求原諒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
我當天把本案電池及其他商品放在櫃台上,拿手機給店員刷;應用程式結帳沒有扣款成功,且身體不舒服又穿雨衣,漏把東西還給店員,這次是疏忽並非故意,我也跟超商及店員道歉,後來也有結帳;拿藥會放在機車置物箱,可能那時候也一併把電池放進去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同意將「被告於案發時地將電池一包取出店外而未結帳,經警於案發2日後通知才將電池結帳」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當天沒有拿本案電池,離開超商後沒有意識到將本案電池夾在腋下,回家找也沒有發現本案電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然不一,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9頁),明顯可見被告拿取本案電池,足見其辯稱案發當日未拿取本案電池,亦未將之夾於腋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
1冷藏櫃區監視錄影:
11:43:40被告靠近飲料冰箱前之走道,右手手持深色物

11:43:42被告空出左手開冰箱門後蹲下
11:43:44被告將物品放置於右邊腋下之手部動作
11:43:50被告以左手拿取冰箱內飲料後放回
11:43:51被告起身
11:43:56被告右手原持紅色物品及手機,後將手機移至
左手
11:44:04被告自右下方離開畫面2收銀臺區監視錄影:
11:44:13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右手空手,左手持手機
及扁平紅色商品,並將紅色商品放置於檯面,持手機條碼給店員掃描。
11:44:23店員掃描商品、被告手機條碼,並操作收銀機
後,被告繼續操作手機
11:44:56一名白色上衣女性顧客至櫃台結帳,店員先幫其處理,被告仍於一旁操作手機。
11:46:12被告與店員交談後未購物而離去,紅色商品由店員收至櫃檯後方。
3依前揭冷藏櫃區之監視錄影,被告於上午11時43分44秒時,
確有以手將物品放入右邊腋下,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因為要拿其他商品,所以將本案電池先放在腋下;用腋下夾著本案電池乙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竹簡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已將本案電池夾在右側腋下而占有。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有將本案電池取出放在收銀臺結帳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午11時44分13秒至收銀臺結帳時,僅將紅色商品即人蔘飲品放置於桌面,請求店員結帳,並未取出本案電池,又其於收銀臺旁操作手機時,右手仍呈現不自然之夾緊軀幹姿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益徵被告於此時仍將本案電池以夾在右側腋下之方式隱藏於身。
㈣、被告雖辯稱:忘記將本案電池結帳,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結帳時將電池夾在右側腋下,而未放入口袋中,且其離開統一超商後,即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拿藥,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可能在騎乘機車時將本案電池放入置物櫃等情(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7頁),而其中被告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屬實。本院考量本案電池內含3號電池12顆,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將本案電池夾在腋下之動作,需手臂稍微用力維持特定姿勢始可維持,難以想像被告長時間維持此姿勢而均未察覺。況被告將本案電池置入機車置物箱時,已發現其將未結帳之本案電池取出店外,竟未返回店內結帳,反而騎乘機車將本案電池帶回家中,實足認其具有不支付價金而取得本案電池之故意。另被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其後續向統一超商支付本案電池之價金259元,惟此係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經警通知後,被告始返回店內支付,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因忘記結帳,將本案電池攜出店外,無竊盜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復辯稱:案發當時因內耳發炎使用藥物治療,導致血壓飆高及產生暈眩,始為本案之行為,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並提出幼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廖明厚 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依被告主張之病症及其提出之藥品明細,均無從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超商內購物時之行為並無明顯異常,其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導致本案犯行,顯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將人蔘飲品拿至收銀臺請求店員結帳,且於結帳失敗後將人蔘飲品交予店員未取走之行為,可知其於案發時對於超商購物之習慣認知清晰,亦能控制自己依該習慣行事,並非全然無視社會規範或行為明顯失控。又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持人蔘飲品結帳之同時,尚將其無意結帳之本案電池藏放於腋下攜出店外,避免店員及其他顧客發現,亦足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特意掩蓋犯行避免他人察覺。因此,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偵審過程中,尚一再更易其詞,而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竊得之本案電池價值非高,又已向統一超商竹醫門市給付價金,而彌補本案犯行致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由其他手足給付費用,照顧家中失智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電池1包,係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未將原物返還,惟已依定價給付259元之價金,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業如上陳,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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