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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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5
0、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灰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
0、350、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二)扣案之灰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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