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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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楊東璟 被上訴人游 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上訴狀漏繕此字)】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聲明:「對於裁判之索賠單位予以不同。如以心態小的我之過失,應當賠 游金水 大人透天一戶,可能因震波回盪,是,否」。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抄錄最高法院決議文,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反該決議,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之條項或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僅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時其內容旨趣,顯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上訴顯然不合法。況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縱命其補正,然其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亦不能治癒,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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