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明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鄒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因警至前揭鄒明翰之住處,並通知鄒明翰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明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8日11時30│││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份。│告身體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27日尿液檢│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驗報告1份。│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