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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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婉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婉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婉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鍾婉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婉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檢卷送審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鍾婉汝因另涉毒品案件(即前揭判決確定待執行之該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婉汝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0時13│││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分許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檢體編號:105B0200),係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謝物。│││影本各1份。││├──┼──────────────┼──────────────┤│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證明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檢│││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體編號105B02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5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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