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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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曾文廷負責收取包裹,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 張瑞彥 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瑞彥佯稱:「你女兒欠我80萬,現已經被我押走,需要80萬才要放掉你女兒。」等語,並要求張瑞彥不得掛掉電話,張瑞彥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女婿欲查證,但因並未接通而尋人無著後,以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交,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現金2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張瑞彥住處前馬路旁之花盆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文廷,指示前往張瑞彥住處前之馬路旁之花盆內拿取裝有現金之包裹,曾文廷即於同日上午11時前騎乘其向臺中市豐原區祥順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張瑞彥住處外進行監控,並自張瑞彥住處前馬路旁之花盆內取得裝有現金2萬元之包裹,再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該裝有現金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附近之花圃附近,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款得手。嗣因張瑞彥於付款後查悉得其女兒並未遭綁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取款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並於99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辦公室內,當場自曾文廷身上,扣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曾文廷做為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曾文廷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二、案經張瑞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廷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瑞彥向其施詐行詐後,再指示被告騎乘其本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祥順租車行負責人 黃清松 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軍屬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相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自高職畢業,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其自稱每日800至1000元之酬勞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敗壞社會治安,且致使告訴人張瑞彥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可議,又被告未能提供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行蹤下落,俾供追查,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件告訴人張瑞彥受騙損失之金額非鉅,而被告事後已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張瑞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且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棄,無法重返社會,期望藉由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有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前途大有可為,相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之虞,本院考量被告透過家人之協助,誠意與告訴人張瑞彥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張瑞彥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張瑞彥之諒解,期望被告能藉此獲得教訓,日後謀職當知警惕,不致於再度受僱於詐騙集團從事非法之車手工作,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供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絡取款之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但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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