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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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豐
陳國明陳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豐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UBAO」牌香菸柒萬壹仟伍佰包、「PYRAMIDS金字塔」香菸柒萬貳仟伍佰包、「DERBY」牌香菸壹萬玖仟包,共拾陸萬叁仟包均沒收。
陳國明、陳寶全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UBAO」牌香菸柒萬壹仟伍佰包、「PYRAMIDS金字塔」香菸柒萬貳伍佰包、「DERBY」牌香菸壹萬玖仟包,共拾陸萬叁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洪春豐為漁船「益翔富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因負債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男子委託,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8分駕駛上開漁船,以出海捕魚名義,搭載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輪機長陳國明及船員陳寶全、印尼籍漁工 朱奇多 JUKITO、 阿米林 AMIRIN(朱奇多、阿米林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翌日(12日)凌晨1、2時許,航行至北緯22度40分、東經121度30分海域處(我國領海外),與不詳船名之外籍船會合後,搬運「DUBAO」牌香菸71,500包、「PYRAMIDS金字塔」香菸72,500包(起訴書誤載為PARAMIDS金字塔香菸73,000包)、「DERBY」牌香菸19,000包,共163,000包,將之藏匿於「益翔富號」漁船密艙內,並駕駛返回臺灣,於100年10月12日11時許行至北緯22度23.1分、東經121度36.5分海域處(我國領海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見行跡可疑,登船攔查後逕行搜索,扣得上開私菸共計163,000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春豐、陳國明、陳寶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船工阿米林AMIRIN、朱奇多JUKIT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49、59、60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年10月12日洋局直檢字第0045105號直屬船隊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漁船(CT-0000000益祥富號)進出港紀錄查詢、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雷情顯示系統畫面資料、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春豐、陳國明、陳寶全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洪春豐、陳國明、陳寶全與阿米林AMIRIN、朱奇多JUKITO、「阿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數目高達163,000包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即擾亂國內菸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衡以被告洪春豐係因負債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與被告陳國明、陳寶全就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渠3人間並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洪春豐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100萬元之罰金,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允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DUBAO」牌香菸71,500包、「PYRAMIDS金字塔」香菸72,500包、「DERBY」牌香菸19,000包,共163,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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