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妻已離異,目前育有二子,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均無謀生能力,需人扶養照顧,且家中父親亦為智能障礙者,無法照料自身,或代為照顧年幼雙子。今因本案遭羈押,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之中斷,並致家人無人接濟、照料,為能於服刑前替家人妥適安排,解離困境,而聲請准予交保。
二、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予以羈押,且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羈押被告之理由並未消滅。茲被告雖聲請具保,然被告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遭查獲時,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先後諭令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二萬元交保,被告均無法提出保證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單二紙附卷為憑。被告單次竊盜犯行,尚且須二萬及三萬元之保證金,始足擔保被告到庭,而本案被告前後總共行竊三次,並已為本院判決,所須保證金自應高於前述金額,然被告並未提出自前開查獲後,迄今為止,經濟狀況已有改變之證明,是其空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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