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市○○○路○○○號甲○○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周黃興良 因跌倒,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前往求診,經上訴人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須施行手術。而被害人先前患有肝硬化及肝腎功能不良合併血小板過低及凝血功能不良,於手術前曾做血液常規檢查,上訴人即發現血小板過低,應注意有無凝血因素缺陷,並應做凝血功能之測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做凝血功能之測試,即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手術後亦未做凝血功能測試及太晚問出被害人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過去病史,而無法及時為被害人矯正凝血功能異常。致被害人手術後造成傷口失血過多,延至同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先前患有血小板過低凝血功能不良,而上訴人於手術前後未為被害人做凝血功能測試,而無法及時為被害人矯正凝血功能異常,致被害人手術後傷口失血過多死亡,因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但原審曾就被害人死因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四八三八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答覆,略以:「術前為防止出血因素引起失血過多之虞,血小板數量若在五萬以下者,其凝血功能不足,將危害手術,故必須補充血小板,若病人血小板數目在此以上,則可排除因血小板過低引起流血傾向的問題。周黃興良女士在術前並未做此項檢查,但術後住院期間曾檢查三次,其數值均在五萬以上,因此,可斷定非血小板過低引起的病因。……」等語,倘屬無訛,則被害人並非因血小板數量過低導致凝血功能不足,因而失血過多死亡,原審上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第一審曾傳訊證人 陳燦明 (醫護人員)、 彭如芳 (麻醉醫師)到庭證陳,渠等於手術時在場,目睹被害人於手術過程中並無流血不止之異常現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如果不虛,是否足以證明被害人原無凝血功能不良致失血不止之病情﹖此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上訴人一再辯稱,伊為被害人輸血約三、一二五CC,而傷口流出血液總計一、○一五CC,即使將積在傷口內未引流出來之失血考慮進去,血液補充仍很足够,被害人絕非因失血過多致死等情(詳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答辯狀),究否實情﹖此有利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詳細說明,同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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